(2016)苏0381执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春玲、王延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春玲,王延进,王松德,王松先,李印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5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邵春玲,女,1980年2月25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延进,男,1963年2月8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松德,男,1968年2月15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松先,男,1973年4月23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印冬,男,1973年1月7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春玲、王延进、王松德、王松先、李印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邵春玲、王延进、王松德、王松先、李印冬给付人民币26643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文书被退回。2.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邵春玲、王延进、王松德、王松先、李印冬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前往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的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2017年5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邵春玲、王延进、王松德、王松先、李印冬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26643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邵春玲、王延进、王松德、王松先、李印冬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