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 法定代表人:吕云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 法定代表人:费秀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安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意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从碧安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秀英在被起诉犯侵占罪的刑事案《补充答辩状》中讲明的情况看,《协议书》中载明的1865.7万元肯定包含了当天即由碧安卡公司代偿的浦发银行本息5366365.69元,碧安卡公司在24274235.37元中又包含了该笔款项,属于重复起诉。根据费秀英在起诉意格公司180万元借款的(2015)嘉平商初字第553号案举证的证据六,调账减少的60万元应当在1865.7万元中得以扣除。碧安卡公司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涉嫌造假,不能证明碧安卡公司借款给意格公司330687元。碧安卡公司主张代付税款所基于的2012年8月15日收据涉嫌造假,也不能证明碧安卡公司借款给意格公司636221.2元。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及没有收款人和付款人签章的支票存根不能证明碧安卡公司借款给意格公司1296363元。另有366000元还款应在起诉总额中扣除。(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双方存在租赁经营关系并尚未终止清算,费秀英自2011年2月1日至今代表碧安卡公司经营意格公司,根据《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书》,碧安卡经营承租意格公司,应自行承担债务,意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还款责任。(三)原审认定借款与厂房设备租赁“绑定期限履行”,却又判令意格公司归还借款,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协议书》和《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与利息相抵销,故碧安卡公司不得提前催讨借款。(四)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明知515《协议书》中1865.7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仍然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2015)嘉平商初字第856号案尚未生效情况下判决本案,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对7份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不当,26537506.57元的借款不存在。原审法院明知费秀英把持意格公司财务账册,却未准许意格公司对该证据的调查收集申请,错误认定45194506.57元借款事实。综上,意格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碧安卡公司提交意见称,意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一)意格公司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意格公司仅对一审判决认定代付工资款330687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仅对该部分争议进行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格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其他事实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二)意格公司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1.关于签订《协议书》的背景。2012年春节之后,意格公司资金发生严重困难,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欠供应商货款、银行贷款不能清偿,职工因工资不能支付问题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所在街道领导多次做工作,希望碧安卡公司及费秀英能出资帮助解决碧安卡公司欠薪问题,银行也希望由碧安卡公司接管意格公司,保全银行信贷资产。考虑到当地政府的维稳压力和与银行关系,意格公司、碧安卡公司、吕云良、费秀英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书》,意在一揽子解决意格公司债权债务、资产、股权、经营权等问题。2.(2015)嘉平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意格公司返还碧安卡公司4500万元仅是根据《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和项目转为借款部分内容,自2012年5月碧安卡公司接管意格公司至2015年5月,碧安卡公司累计为意格公司代偿债务约6000万元。3.关于《协议书》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协议书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四个部分六个条款已经大部分实际履行。除股权转让条款存在瑕疵外,其他条款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4.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确认意格公司职工工资38万元由碧安卡公司代付,且有工资发放清单和意格公司出具给碧安卡公司代付工资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证明代付工资330687元的事实。5.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或故意偏袒碧安卡公司之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充分明了,根本无司法鉴定之必要。(三)关于60万元借款。《协议书》中确认的1865.7万元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不包括费秀英个人汇款给意格公司的60万元借款。(2015)嘉平商初字第553号案于2015年9月29日判决,意格公司本案11月上诉时已经清楚知道该笔60万元借款账面调整情况、相关凭证和会计陈述等证据材料,而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明知《协议书》中确认的1865.7万元不包括费秀英个人汇款的6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意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意格公司是否应当向碧安卡公司偿还借款45194506.57元。对此,与本案借款相关的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743号判决确认依法成立。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意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材料,欲证明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借款不存在,即便借款存在,其中5366365.69元和60万元等相应款项也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因双方另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借款不需要偿还。(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1.碧安卡公司与意格公司2012年5月15日《协议书》载明,截止2012年5月15日,意格公司已共计向碧安卡公司借款1865.7万元;意格公司尚有浦发银行贷款118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以及意格公司出具的载明还浦发银行贷款的收据,认定碧安卡公司代为意格公司偿还的浦发银行贷款金额,有相应依据。且意格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该借款事实提起上诉。意格公司再审申请又认为该5366365.69元已包含在1865.7万元中,而其提交的费秀英《补充答辩状》、浦发银行确认意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2.关于60万元款项问题。意格公司再审申请认为该60万元包含在1865.7万元中,并提交了意格公司会计邱洁雯调账说明等证据材料。经查,根据意格公司会计邱洁雯在(2015)嘉平商初字第553号案中的说明及相关记账凭证,至2012年12月意格公司账面反映应付费秀英180万元,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60万元是包含在《协议书》载明的1865.7万元中,且意格公司在本案原二审上诉中亦未对该节事实提出异议,对意格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3.关于代付工资330687元、税款636221.2元、工程欠款1296363元。碧安卡公司和意格公司在《协议书》确认职工工资38万元由碧安卡公司代付,且有工资发放清单和意格公司出具给碧安卡公司代付工资款收据为证,可以证明代付工资330687元的事实。另代付税款、工程欠款等事实,有收款收据、刷卡单、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确认单、支票存根等证据印证,原审予以确认亦有相应依据。4.关于366000元。意格公司原审中未提出相关主张,再审申请也未说明应予扣除的理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意格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所主张的待证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意格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关系而无需支付案涉款项。原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及内容综合分析,认为“如果意格公司已由碧安卡公司经营,双方便无需签订该《协议书》进行结算,也与《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不符”,有相应依据。关于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能否免除意格公司的还款义务。经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约定租金与借款利息相抵销,但不能据此排除碧安卡公司向意格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审结合碧安卡公司和意格公司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有相应依据。意格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的事由。意格公司主张碧安卡公司伪造意格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既未予鉴定又未对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经查,一审法院认为意格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上述司法鉴定及司法审计实无必要,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有相应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二审争议无关,故本院均不予准许”,亦无不当。意格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对该项再审事由所指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解释,意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列的行为,故其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意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