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军、夏解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夏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解新,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徐军因与被上诉人夏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军上诉称:请求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债务纠纷。2.本案不是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故本案只能以被告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夏解新答辩称,1.夏解新起诉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时,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徐军出具的借条二份,即已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徐军是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夏解新是接收货币的债权人,其住所地在赤壁,因此赤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3.本案除非徐军与夏解新之女就借款偿还协议由徐军不动产抵偿,不动产位于南京某地,则由南京某人民法院管辖。4.徐军对自己的异议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应提供该案由南京法院管辖的相关法律条款。5.法律规定对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履行地的确定经历了一个由借款人所在地到贷款人所在地再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不断认识深化过程。因此,接收货币一方赤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夏解新以上诉人徐军出具的505000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军偿还借款,属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夏解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赤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