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执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瑞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瑞刚,建宁县利农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1251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被执行人吴瑞刚,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建宁县利农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黄舟坊福鑫楼B1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694387472B。法定代表人吴芳琴,理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瑞刚、福建利农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撤销对吴瑞刚、福建利农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期间,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430执12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东明代理审判员 廖元军代理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淑金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