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钟浙晓,浙江徐工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浙晓,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婷、陈旭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徐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海光,浙江徐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代表人:王紫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杰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上诉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实业公司)、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大酒店)、钟浙晓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徐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徐工机械公司(甲方)与经发实业公司(乙方)、杭州银行高新支行(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委贷借字第7850-3A0005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后委托丙方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浙江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实业公司)公司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0%;乙方授权丙方将借款转入乙方开立在丙方的账户;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债务需要提供担保的,须由取得甲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甲方、丙方签订担保合同。2012年7月31日,徐工机械公司与百瑞大酒店、杭州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委贷保字第7850-3A00051号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三方)》;同日,徐工机械公司还与钟浙晓、杭州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委贷保字第7850-3A00052号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三方)》。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百瑞大酒店、钟浙晓自愿为上述编号为2012年委贷借字第7850-3A0005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中经发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付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7月31日,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出具借据编号分别为7850-3A0005001号、7850-3A0005002号、7850-3A0005003号、7850-3A0005004号的四份《借款借据》。该四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7850-3A0005,贷款种类为委贷,借款人为经发实业公司,利率为月5‰,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庭审陈述,只有款项实际从贷款人即徐工机械公司账户转入借款人即经发实业公司账户,其才会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徐工机械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经发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百瑞大酒店、钟浙晓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原审另查明,兴华实业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多次向徐工机械公司及徐州道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万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因兴华实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徐工机械公司借款,徐工机械公司(甲方)、经发实业公司(乙方)、兴华实业公司(丙方)三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2月17日委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丙方放款合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并签订了编号为7850-3A0001和7850-3A0002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丙方在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义务。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如下:一、丙方于2012年7月日还清上述委托贷款,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委托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二、上述委托贷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丙方委贷结清日止的利息,由乙方替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甲方同意在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将2000万元委贷给乙方至2013年7月15日。乙方同意在每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该笔委贷的利息,同时乙方承诺该笔委贷由钟浙晓和杭州百瑞运河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工机械公司、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及杭州银行高新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三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辩称,徐工机械公司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即2012年7月31日,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出具面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据》4份,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庭审陈述,只有款项实际支付后其才会出具《借款借据》;特种转账传票亦能看出,兴华实业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有4笔、每笔500万元的款项从其开设在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处的一个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庭审陈述,该特种转账行为系从兴华实业公司的存款账户转入归还委托贷款的还款账户;同时,结合经发实业公司庭审陈述,即其主张兴华实业公司归还徐工机械公司的840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本案经发实业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徐工机械公司通过杭州银行高新支行,按约将2000万元款项转入经发实业公司在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已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从上述款项流动可以看出,徐工机械公司分4笔、以每笔500万元的形式向经发实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经发实业公司在收到4笔、每笔500万元款项后,通过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分别将该4笔款项转入兴华实业公司在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再由杭州银行高新支行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将兴华实业公司存款账户内的款项,分4笔、以每笔500万元的形式转入兴华实业公司在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处开立的归还委托贷款账户;最后,兴华实业公司将该还贷账户内的200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其拖欠徐工机械公司的借款。该2000万元款项的资金流向清楚,即徐工机械公司出借给经发实业公司、经发实业公司转给兴华实业公司、兴华实业公司归还徐工机械公司。虽然款项最终回到徐工机械公司账户,但是对兴华实业公司而言,其减少了2000万元债务;相对的,经发实业公司增加了2000万元债务。故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关于徐工机械公司仅通过500万元“空转”4次、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徐工机械公司按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经发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瑞大酒店、钟浙晓自愿为经发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付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还辩称,兴华实业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徐工机械公司企图通过案涉借款掩盖原先高额借款的非法目的,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式避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此类合同被掩盖的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利益的损害,所以才会被法律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本案中,首先,兴华实业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的借款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审查;其次,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主张的“非法目的”系指高额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高额利息并不导致借款关系无效,而是可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可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折抵;最后,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并非兴华实业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要求认定他人的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问题。案涉借款系银行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中,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贷款逾期后,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的水平上加收300%,即月利率20‰,并不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关于逾期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徐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经发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工机械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37元,由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负担,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宣判后,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委托贷款不属于金融贷款,逾期利率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有关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委托贷款不属于金融贷款。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受托金融机构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从中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154号)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将委托贷款作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进行双方统计。依据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而《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更是明确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而是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2、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由徐工机械公司、经发实业公司以及杭州银行高新支行三方签订,依据合同约定:经发实业公司系向徐工机械公司申请借款,徐工机械公司委托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发放贷款,银行一次性收取月0.5‰的手续费。(二)依据本案案由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案涉委托贷款并非金融贷款。1、本案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其下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次级案由,但徐工机械公司和一审法院均未确定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说明本案并非金融贷款。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据借款合同起诉的原被告应当是借款关系当事人。本案一审原告为徐工机械公司而非杭州银行高新支行,这也说明了本案委托贷款的借贷关系系直接发生于徐工机械公司和经发实业公司之间,银行只是受托的中间方。故本案委托贷款不属于金融贷款。(三)若按一审法院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贷,而金融借贷又无利率的上限规定,则现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均将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的观点不符合上位法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对非金融借贷作了利率的上限规定。甚至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前,企业间借贷司法实践只保护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此,若按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个人或企业要想在年利率24%的范围外获取合法利益,仅需要套上“银行委贷”的外衣,再高的利率都将受到法律保护。显然,国家的上位法或国家的金融政策都不是这样的初衷。综上,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中,银行仅系受托方,其收取是手续费;实际权利义务仍由出借人与借款人承受。故委贷的借款利率应当以现有法律法规关于非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作为计算依据。就本案而言,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一审法院无视经发实业公司贷款目的,以虚假的所谓还款事实倒推本案的贷款支付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徐工机械公司、经发实业公司、兴华实业公司三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徐工机械公司同意在兴华实业公司归还委托贷款和利息后,向经发实业公司发放20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但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却约定经发实业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归还兴华实业公司借款。可见,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实际上己变更了原《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兴华实业公司真实的借款情况不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至关重要。经发实业公司举证证明,兴华实业自2009年至2012年通过“借新还旧”以委托杭州银行高新支行贷款的方式向徐工机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借款7次共计8400万元,其中6400万元本金及委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680000.01元己全部通过杭州银行高新支行付清,剩余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兴华实业公司已通过其他相关企业和个人向徐工机械公司员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归还1591万余元。即兴华实业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2000万元借款。然而,原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单凭徐工机械公司通过第三人的单方操作,用500万元“空转”四次,即确认己代兴华实业公司偿还了所谓的2000万元欠款,进而认定已完成对经发实业公司2000万元贷款的发放,这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工机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工机械公司答辩称:一、无论本案是否属于金融贷款,在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和徐工机械公司以及贷款人杭州银行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0%,因此,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应按合同支付罚息。二、经发实业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实际收到徐工机械公司向其出借的2千万元,并有2千万银行进帐单为证,即徐工机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而经发实业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三、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应当按合同承担相应的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发实业公司向徐工机械公司申请借款,徐工机械公司同意后委托杭州银行高新支行向经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根据合同徐工机械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审第三人杭州银行高新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三方)》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徐工机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而经发实业公司则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故经发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瑞大酒店、钟浙晓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案渉借款的逾期利率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并未超出现有规范性文件的限制范围,故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发实业公司、百瑞大酒店、钟浙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95537元,由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钟浙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