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某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学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原告之子)。被告:某学院(原某职业学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某学院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许光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薪工资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负责物业管理,被告承诺原告年薪不少于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资。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城阳法院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青X劳人仲案字[XXXX]第XXX号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学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胜诉权消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1日,“某集团(某学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十年的劳动合同,并按特殊人才承担违约责任,青岛某学院物业管理中心全部由乙方经营,职责包括经营楼管、保卫、环卫、绿化、学校自营项目等,乙方任总经理,法人由甲方担任,乙方在不违背董事会决议的条件下,有经营决策权、人事组阁权、工资奖金发放权等决策管理权。财务物资由甲方统一办理,甲方及其分管中心的财务人员有监督及阻止严重失误权;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提供10万元人民币或设备作为经营资本归乙方经营专用;乙方及经营人员应严格执行集团财务制度,所有来款全部交集团结算中心;乙方每月最多只预支生活费2000元,配备的核心管理人员2名每月最多可预支1500元,由集团统一办理劳动保险、计入实体成本。乙方在完成当年经营利润目标值的情况下,每年年终以纯利润的14%比例(扣除预支金额)分红给乙方及乙方核心管理人员,乙方每年承担3.6万元的集团管理费,暂定2008年当年的经营利润目标为36万元。责任经营范围包括楼寓管理、招待所、太阳湖月亮湖经营、废品回收、观光车经营、苗圃绿化经营及其他。协议并约定了乙方购买公司股权的方式、解除条件、有效期等。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2008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若胡某某同志在2008年努力工作的前提下,按协议结算不足20万元的,我负责补齐到贰拾万元正,特此承诺。”2016年8月,原告向XX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200000元。XX仲裁委于2016年12月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本案原告以某职业学院为被告,起诉主张某学院支付其2002年至2010年招生应得提成款2166281元(不包括2008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学院主张与胡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始终予以否认。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XXXX)李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某职业学院的招生办副主任、招生二处负责人为某学院招收新生,十年间签订的各种协议内容均为原告接受某学院的委托,为某学院招收学生,某学院以给付提成款的方式支付相应报酬,双方间的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为完成委托人事务而达成的委托合同,并据此判决某职业学院支付胡某某招生提成款234608.79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于2015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向青岛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学院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XX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后,某某学院不服,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至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此期间工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称自己原系部队军官,2009年7月3日被山东省军区授予预备役少校军衔,转业安置在XX市海事局任副局长,因病未去单位报到,人事档案在镇江市劳动局军转办,于2008年3月到某某学院工作,负责招生。2014年12月18日,城阳法院作出(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学院与胡某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青X劳人仲案字(XXXX)第XXX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XXXX)李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青民二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交某职业学院拟稿审批单、文件一份,内容为该学院关于成立物业管理中心的决定,其中物业管理中心主任为胡某某。另提交某学院2007年2月、7月和2011年1月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该学院长期给原告发放工资;某学院给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胡某某自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与某学院存在劳动关系,由某学院发放工资;某学院2009年11月30日发给原告《风险收益金管理规定》,该规定未加盖被告公章;某学院在(XXXX)李商初字第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给XX区人民法院的证据调取申请书,内容为要求法院调取胡某某的建行工资卡存款信息,以证明学校给胡某某发放工资情况;某学院2005年、2007年荣誉证书两份、职工照片一张;原告本人求职申请表、某学院员工证;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个人账目明细,该表下方盖有“徐针针”个人扁章,原告主张徐针针为“物业管理中心”会计,但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学院《集资分房合同》,时间为2009年2月;某学院成立武装部的文件、征兵工作文件、李沧公安分局颁发的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03年。经质证,被告对某职业学院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没有被告的公章,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认为某学院2007年2月、7月和2011年1月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某学院给青岛城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而本案是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与案涉时间不符,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某学院2009年发给原告《风险收益金管理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某学院给李沧区人民法院的证据调取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调取证据的目的是用于XXXX年李商初字第XXX号案件,当时给原告结算招生提成用,该份证据日期是从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与本案时间不符;对某学院2005年、2007年荣誉证书两份、职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时间显示的2005年和2007年,与本案时间不符;原告本人求职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求职表并没有被告人事部门的签字及公章,对某学院员工证真实性有异议,系青岛某学院普通出入证并不是员工证,且时间为2002年度,与本案时间不符;对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个人账目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印章,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印章并非被告处财务会计人员的亲笔签字,对此印章不予认可;对某学院《集资分房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日期系2009年2月份,与本案原告诉求时间不符;对某学院成立武装部的文件、征兵工作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李沧公安分局颁发的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时间为2003年12月,与本案原告诉求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职业学院拟稿审批单、文件、《风险收益金管理规定》、原告本人求职申请表、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个人账目明细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某学院员工证、某学院2005年、2007年荣誉证书两份、职工照片、某学院给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某学院2007年2月、7月和2011年1月工资表、某学院成立武装部的文件、征兵工作文件、李沧公安分局颁发的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某学院《集资分房合同》所涉时间均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不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在(XXXX)李商初字第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某学院主张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原告一直予以否认,且本院生效的(XXXX)李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并提交青岛X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X会专审字(XXXX)XX号鉴定报告书[(XXXX)李商初字第XXX号民事案卷中证据]附表6(以下简称附表6)、解放军第401医院预交金凭条(病人名字为房某某,原告持有原件),原告称其为下属房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某学院成立武装部的文件、征兵工作文件、XX公安分局颁发的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等同样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校在2008年当时没有组建物业管理中心,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时签合同是为了招生组建团队,2008年至2010年原告的工作还是以为学校招生为主。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附表6只是审计了原告在2008、2009和2010年、2011年招生承担的部分费用,对预交金凭条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附表6、预交金凭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还提交部队出具的说明、推荐信、两份部队病历、预备役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胡某某已经转业,不属于现役军人。经质证,被告认为,部队出具的说明、推荐信、两份部队病历、预备役证明两份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时间不对,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并非现役军人,另外,授予预备役军衔的命令时间与本案原告诉求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有效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函。《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双方间需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从此约定可以看出,该份经营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2、劳动关系是指双方约定一方在与他方存在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相应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劳动期限、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缴纳等内容,该份合同不具备以上条款;3、所谓承包经营,是指承包人以支付发包人承包费为对价,取得一定时期内公司或部门的经营控制权,赚取经营收益,并承担经营风险的特殊经营方式。承包人通过经营公司取得经营收益,发包人通过发包经营权取得固定收益,双方为此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性质上应属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商事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固定数额的管理费、完成目标利润,享有青岛某学院物业管理中心楼管、保卫、环卫、绿化、学校自营项目等的经营决策权、人事组阁权、工资奖金发放权等决策管理权,在完成经营利润目标的前提下,享有年终一定比例的分红。上述约定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要件,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据此主张的债权性质应为合同之债,而非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等主体间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应当依约履行经营管理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的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得享有向被告主张经营利润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全面、适当履行《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项下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承诺按协议结算不足20万元的由其补齐,但该份承诺书书写于《物业管理中心责任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十几天内,属于协议签订后、履行前的事先承诺而非合同履行之后的事后保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协议、双方进行过结算,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承包经营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的合同义务。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履行合同,且其在(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于2008年3月到某某学院工作、负责招生,原告自认事实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在此期间实际履行了经营物业管理中心的合同义务相矛盾,其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