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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琴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琴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景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烨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红,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琴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王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采信证据不当。消防整改是政府的强制行为,是按照消防支队的要求及现行消防规范实施,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一审认定:“商铺因物理位置、状态与产权证附图记载不符而实际已灭失。”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将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王琴红另要求赔偿无法使用期间的停业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的停业损失没有依据。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受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在消防整改完毕后办理消防整改方案的验收手续及工程发包事宜,没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琴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王琴红向一审法院起诉,1、要求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海市福佑路XXX号XXX楼XXX室商铺按房产证原始登记状态恢复原状;2、要求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每年25,000元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商铺恢复原状之日的停业经营损失(商铺位置较每月租金评估估价为1,800元的商铺更佳)。事实和理由: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消防整改为由,未经王琴红同意对上海市福佑路XXX号商场整体改造,致使王琴红所有的1010室商铺物理位置变动而灭失(对照房产证平面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琴红系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0室商铺(建筑面积均为5.35平方米:套内面积2.28平方米、分摊面积3.07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为上海市福佑路XXX号福民商厦业主及实际管理单位。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福佑路XXX号福民商厦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发[2013]23号批复,同意确定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福民商厦为区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单位。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黄公消限字[2014]第00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民商厦)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其于2014年3月1日前改正。2014年3月7日,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福民商厦提供现场勘察、接受技术咨询、出具整改评估报告、现场整改指导、配合整改复查等服务。2014年3月11日,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消防方案报批、整改工程发包与施工及准备工作。2014年4月18日,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福民商厦火灾隐患整改的评估报告》,建议停止营业集中整改。2014年4月30日,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表示,为全面进行消防隐患整改工作,将于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关停福民商厦,要求全体商户于2014年5月26日零时前撤离商场。2014年5月,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福民商厦一至五层公共区域内装修设计。同月,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福民商厦改造项目(消防设计专篇)》。2014年6月7日,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福民商厦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福民商厦地下二层至地上六层室内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工程、墙体砌筑、土建装修、消防工程等。2014年6月10日,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补充合同》,约定上海增德防火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福民商厦增加提供施工图审核、出具咨询报告并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参与施工指导、竣工消防验收等服务。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给区消防委各成员单位的沪黄消委[2014]14号通知确认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黄浦区重大火灾隐患未销案、摘牌单位。2014年10月26日,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告业主书,表示福民商厦整改工程已完成,部分铺位物理位置变动但不会损害各业主的实际权益及不改变业主房产权属,各业主产权仍以政府颁发的产权证的记载为准;业主若对面积有异议可共同测量或委托上海权威测量机构测量;告知书下发之日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的业主给予6个月的物业补贴,愿意回租或委托租赁的业主,在原租金价格标准上浮动20%返租。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为由处罚款10,000元。2014年12月,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案外人要求获取“福民商厦2014年改造项目的竣工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的申请回复表示该信息不存在。2、填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载明,福民商厦改建内装修工程,设计单位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仲盛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耐火等级一级,装修部位包括顶棚、墙面及地面。2014年8月6日公告的福民商厦改建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为合格。2015年5月7日公告的福民商厦改建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结果为合格。3、案外人龚珍珠诉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商铺(建筑面积5.28平方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商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市场标准作出的评估估价为1,800元,适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据上述相关查明事实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一、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房地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状况、房屋平面图将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二、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赔偿龚珍珠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王琴红系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0室商铺合法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及商铺业主同意,借用消防整改名义,未针对消防整改书所列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予以整改,却擅自对福民商厦整体改建,造成王琴红所有的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0室商铺因物理位置、状态与房产证附图记载不符而实际灭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按房地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状况、房屋平面图将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王琴红另要求赔偿无法使用商铺期间的停业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支持。根据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公告及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自认,2014年5月19日系上海市福佑路XXX号商厦关停之日,故确认该日为停业损失的起算日。关于赔偿损失标准,首先,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意侵权造成王琴红所有的商铺灭失,应当对于王琴红因此蒙受的损失予以充分补偿并不仅限于租金,且赔偿的目的不仅止于弥补王琴红损失更在于敦促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尽早履行恢复义务以减少双方之损失;其次,王琴红主张的赔偿标准无依据,而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5室商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市场标准作出的估价合法合理;再次,1015室商铺与1010室商铺位于同一商场同一楼层且面积相似,租金标准相近,采用同一估价标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且具公平、公正性;最后,经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改造后,商场整体发生根本性改变,由此造成的租金变动不具有参考价值;故参照1015室估价作为王琴红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单位,双方在商场整改事宜中形成代理关系,故其应对恢复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0室商铺原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房地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状况、房屋平面图将原告王琴红所有的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0室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二、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1,823元赔偿王琴红自2014年5月19日至上海市福佑路XXX号1010室商铺恢复原始登记状态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三、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琴红是系争商铺产权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及商铺业主同意,借用消防整改名义,擅自对福民商厦整体改建,造成系争房屋物理位置发生变动,实际位置与房产证附图记载不符。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而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知道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应当与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酌情确定系争商铺损失的赔偿金额,并判决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7.50元,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