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武县惠和砖厂与修武县环境保护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惠和砖厂,修武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04行初8号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住所地修武县。负责人:卫俊峰,厂长。被告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住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徐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培成,该局法制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厂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负责人卫俊峰、被告修武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朱培成、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在政府的号召引导下,原告企业由传统的晾晒转型为烘干的新型环保建材企业,在征得政府发改委等部门的批准及相关单位的同意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进行建设,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要求办理了工商、税务、安全等各种生产经营手续。砖厂建成以后,原告守法经营,按照规定向政府缴纳各种税费,为修武本地经济作出了巨大的贡献。2016年5月底,被告仅以原告的砖厂是“土小”企业为由,便擅自强行将原告的砖厂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调查、听取广大经营者意见,更没有履行任何法定强拆手续的情形下,滥用行政权力,就强行拆除原告的砖厂,严重侵犯了原告砖厂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修武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所诉具体取缔拆除原告厂房行为的实施主体。2016年4月22日,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集中清理取缔“土小”企业公告》:公告要求原告在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项目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2016年5月23日,焦作市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给修武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依法解决你县小随建材厂等4家砖厂环境问题的通知》(焦环委[2016]16号文件),要求修武县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第四环保督查组的要求,取缔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土小”企业。2016年5月26日,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修武县清理取缔轮窑实施方案》。2016年5月30日—5月31日,修武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政府办及各乡镇等十余家职能部门,以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开展了全县轮窑集中执法拆除的行动,虽然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也参与了对原告轮窑的拆除,但修武县环境保护局的行为依附于修武县人民政府,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独立性,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将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明显错误。二、原告未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环保许可等法律强制性许可,属于严重的违法违规企业,属于应当取缔的严重的“土小”企业。三、被告虽然参与了原告轮窑的拆除,但被告是应修武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其他职能部门一起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问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修武县集中清理取缔“土小”企业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县政府决定自4月22日至5月10日,对全县“土小”企业进行集中取缔。4月22日至4月30日为“土小”企业自行拆除时间,5月4日至5月10日为集中取缔时间。希望各“土小”企业按照要求尽快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政府将组织有关乡镇和职能部门实施集中拆除等内容。2016年5月23日,焦作市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向修武县人民政府发出《焦作市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依法解决你县小随建材厂等4家砖厂环境问题的通知》。2016年5月26日,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出《修武县清理取缔轮窑实施方案》,取缔对象为:全县所有轮窑(含净水剂厂),包括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取缔标准为:断水断电,拆除生产设备,吊销证照,清除生产原料。时间安排为:2016年5月30日-5月31日进行联合执法。县政府成立修武县依法取缔轮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政府办、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安监局、电业局、工商局等部门、各有关乡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职责分工中环保局职责为:负责配合有关乡镇开展集中拆除工作;负责做好政策解释工作;负责督导拆除工作彻底到位。2016年5月底,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轮窑被拆除。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根据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修武县集中清理取缔“土小”企业公告》及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出的《修武县清理取缔轮窑实施方案》,被告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仅仅是按照《修武县清理取缔轮窑实施方案》参与了拆除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轮窑的行动,拆除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轮窑的行政行为既不是被告修武县环境保护局所做出的,也不是被告修武县环境保护局具体单独实施的或组织实施的,因此,本案原告以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修武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武县惠和砖厂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申利利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