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姚德贵与易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贵,易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445号原告:姚德贵,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潢川县。被告:易荣华,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姚德贵与被告易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易荣华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5厘,约��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易荣华未作答辩。原告姚德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年5月19日欠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欠款人为易荣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荣华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易荣华未出庭作证,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符合相关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德贵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北关加油站对面汽车维修门市部从事汽车修理,因其为被告易荣华修理过车辆与被告易荣华相识。后被告易荣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姚德贵借款13000元,加之之前被告欠原告修车款等7000元,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易荣华车上,原告姚德贵将13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时,被告易荣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欠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姚得贵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期两个月易荣华2015.5.19”。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易荣华向原告姚德贵借款加修车款合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德贵与被告易荣华虽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欠款到期后被告易荣华未按时偿还,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姚德贵要求被告易荣华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姚德贵与被告易荣华在欠条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上述2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款1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德贵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易荣华负担175元,原告姚德贵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