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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文星、吕久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星,吕久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星(兴),又名陈文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陈文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久德,又名吕洵书,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文星因与被上诉人吕久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王彩霞,被上诉人吕久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陈文星、吕久德签订建房协议书,陈文星承建吕久德房屋,主楼三层共12间,完工后双方约定陈文星承建门楼和厨房等5间。施工完成后,吕久德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以要求陈文星赔偿房屋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吕久德的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固的费用为29334.17元,吕久德支付鉴定费17000元。陈文星没有施工资质。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文星与吕久德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陈文星承建吕久德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吕久德的房屋出现质量缺陷,致使其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涉案房屋经过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加固维修,其产生的费用陈文星应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吕久德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文星承建,说明吕久德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吕久德应对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吕久德承担30%的责任。陈文星承担70%的责任。依法判决:陈文星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吕久德房屋损失人民币29334.17元×70%为20533.92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吕久德负担110元,陈文星负担440元。鉴定费17000元,吕久德负担5100元,陈文星负担11900元。陈文星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发表意见的权利,鉴定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现象,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被上诉人建房提供的建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建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还是建筑技术造成的情况不明,一审在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草率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吕久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533.92元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所导致。而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存在部分卧室上、下墙厚度偏差较大,墙柱水泥浇筑不实出现有蜂窝、孔洞现象,门楼南墙轴线偏差过大,卫生间建造不符合约定要求,屋面渗漏、流水等建筑技术问题,其称房屋出现质量不一定是建筑技术所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陈文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