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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李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李振,赵纪娜,张军,史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958号原告:王云霞,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李振,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赵纪娜(系被告李振之妻),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军,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男,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史骞,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王云霞与被告李振、赵纪娜、史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李振、张军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0126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振、张军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振、张军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辖终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被告张军及被告李振、赵纪娜、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振、赵纪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史骞、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李振、赵纪娜、史骞、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李振因购房向王云霞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张军、史骞、赵纪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振已向王云霞偿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王云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张军、史骞、赵纪娜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因李振、赵纪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以李振、赵纪娜共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324**号)进行抵押担保。为维护王云霞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振、赵纪娜、张军辩称,2014年11月4日,李振向王云霞实际借款28627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李振已偿还王云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9500元;张军已偿还王云霞借款31750元;史骞已偿还王云霞借款38080元;张军让购房人孙桂香向刘平山转账700000元,其中替李振偿还王云霞本案借款80000元;张军妻子宋晓静替李振偿还王云霞借款26645元。综上共偿还王云霞借款305975元,李振、张军、史骞已将王云霞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尚欠部分利息未还。史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云霞通过张军与李振、赵纪娜、史骞相识,李振与赵纪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李振、张军联系王云霞欲向王云霞借款300000元,王云霞同意后,李振与王云霞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赵纪娜亦在共有权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李振、赵纪娜为王云霞出具房屋抵押人声明一份,李振、赵纪娜、王云霞签订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李振因购房需要,向王云霞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的偿还采用按月计息和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并约定如果李振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李振应按借款总金额的2%每天向王云霞支付违约金。该借款以李振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324**号)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房产未作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日,李振为王云霞出具“今收到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元,逾期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每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的借据一份;张军、史骞、赵纪娜给王云霞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李振在王云霞处办理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止;李振、赵纪娜给王云霞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以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32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载明如所担保的个人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息,王云霞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及为清偿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1月4日,王云霞通过其威海市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分四笔各50000元汇入李振建设银行银行卡,共计200000元,通过其农业银行银行卡汇入李振建设银行银行卡86270元,共计286270元,并在借款用途一栏均注明李振借款。李振通过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向王云霞转款4500元,2015年9月9日向王云霞转款4500元,2015年10月13日向王云霞转款4500元,2015年11月15日向王云霞转款4500元,2016年1月12日分两笔向王云霞各转款50000元(交易附言为“还李振借款本金”)、2016年2月17日向王云霞转款2000元、2016年3月21日向王云霞转款4700元、2016年4月21日向王云霞转款4800元,共计1295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贷及担保数额,以及赵纪娜、史骞、张军的责任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虽均书面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王云霞扣除借期利息后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向李振实际交付借款28627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贷及担保数额应为286270元。关于赵纪娜的责任界定,王云霞主张,赵纪娜与李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其夫妻两人的共同债务,要求赵纪娜与李振共同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振与赵纪娜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纪娜未对王云霞以上主张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振、赵纪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赵纪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史骞、张军的责任界定,史骞、张军于2014年11月2日为李振向王云霞借款300000元自愿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止,史骞、张军对此担保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史骞、张军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张军、史骞的还款数额。张军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王云霞转款300元、13500元、2700元,2015年3月7日向王云霞转款14250元,2015年7月9日向王云霞转款1000元,以上共计31750元系用于替李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张军妻子宋晓静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通过其尾号为4598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分36笔共向王云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6645元;2015年6月3日,张军授意案外人孙桂香向王云霞丈夫刘平山转账700000元,其中8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15年8月14日史骞通过尾号为2353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王云霞转账60万元,其中308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张军提交以下证据:1.张军尾号为3167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为8491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张军共向王云霞偿还本案借款共计31750元;2.史骞尾号为2353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史骞汇入王云霞农行卡600000元,其中38080元用于偿还王云霞本案借款本金;3.王云霞及王云霞丈夫刘勇山于2014年11月6日向史骞转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史骞曾实际向王云霞借款560020元;4.张军妻子宋晓静尾号为45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宋晓静共向王云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6645元;5.案外人孙桂香尾号为1367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份,张军曾向王云霞借款62万元,为偿还该借款,张军把自己的房子出卖给孙桂香价款为70万元,张军让孙桂香直接将700000元打入王云霞的丈夫刘平山尾号为9987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其中的620000元偿还张军个人向王云霞的借款,剩余80000元系张军代李振向王云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6.李振及张军的协议书一份、网银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张军系以李振的名义向王云霞借款,张军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王云霞认可收到张军上述款项共计31750元,收到张军妻子宋晓静的转款,收到史骞转账60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均系用于偿还史骞于2014年11月3日向王云霞的借款60万元(张军、宋晓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款尚未还清,王云霞将另案主张权利;孙桂香的70万元转款王云霞并未收到,其丈夫系刘勇山,并非张军主张的刘平山。王云霞对张军与李振的协议书及网银转账记录不予质证,并主张自己将钱借给李振后,李振再将钱借给谁与自己无关。王云霞提交以下证据:1.王云霞与史骞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抵押人声明原件、史骞的房产证复印件、史骞于2014年11月6日向王云霞出具的借据原件,用以证明史骞曾向其借款600000元;2.张军、宋晓静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原件,用以证明张军、宋晓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转账明细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王云霞在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向史骞转款563120元;4.王云霞户口簿,用以证明王云霞丈夫为刘勇山,而非刘平山。经本院审查,王云霞的丈夫确系刘勇山,史骞与王云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张军、宋晓静为该借款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因史骞、张军及案外人宋晓静与王云霞涉及另外一笔600000元借贷关系,张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云霞之夫系刘平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以上款项确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王云霞不予认可,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张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前所述,本案实际借贷数额为286270元,且双方均认可李振已偿还本金100000元。此外,李振主张还偿还王云霞本金29500元,王云霞主张李振偿还的29500元系利息,并非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云霞与李振、赵纪娜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借款采取按月计息和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李振应按借款总金额的2%每天向王云霞支付违约金。李振对其转款29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王云霞仅认可其收到的29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振转款295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即本案尚余186270元借款本金未还。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王云霞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利息为每月15‰,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但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主张借期利息按每月1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李振、赵纪娜、张军主张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15‰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云霞、李振、赵纪娜、张军均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王云霞提交的证据中对逾期利息虽未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及逾期违约责任,王云霞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未还数额及已偿还利息的认定,本案借期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86270元为基数,自实际借款日2014年11月4日起至约定还款日2015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28627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李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86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李振已偿还利息29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李振、赵纪娜向王云霞借款286270元,李振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6270元未偿还。王云霞要求李振、赵纪娜偿还该款,史骞、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云霞要求偿还其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赵纪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霞借款本金186270元及借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6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86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86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李振已偿还利息29500元在履行以上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史骞、张军对被告李振、赵纪娜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骞、张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赵纪娜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云霞负担295元,被告李振、赵纪娜、史骞、张军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代理审判员  李一龙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