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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旺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旺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旺银,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旺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旺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旺银到漳浦县绥安镇下梧村陈某家时,见陈某家中无人,即推门入户,并窜到二楼卧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书桌抽屉,窃走抽屉内存在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漳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旺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吴旺银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吴旺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旺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吴旺银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吴旺银的经过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旺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旺银入户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旺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旺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五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