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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魁、凌智勇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魁,凌智勇,胡亚芳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魁,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被告人凌智勇,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07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胡亚芳,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魁、凌智勇、胡亚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魁、凌智勇、胡亚芳及辩护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邹魁将其QQ网名更改为“解卡、解冻、办卡”,通过网络联系需要冒用他人身份开银行卡及银行卡解锁解冻的人。2015年端午节前,胡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邹魁,让被告人邹魁帮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开银行卡账户,并约定每办一张银行卡酬劳为15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邹魁、凌智勇冒用肖化富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储银行双峰县蛇形山储蓄所办理一张银行卡。同日,被告人邹魁向被告人凌智勇转款15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凌智勇、邹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峰县花门镇储蓄所柜员被告人胡亚芳,冒用周勇勇、许桃珍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储银行双峰县花门镇储蓄所办理了2张银行卡。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凌智勇、邹魁通过被告人胡亚芳,冒用何某、张宏义、代新华、周洪元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储银行双峰县花门镇储蓄所办理了4张银行卡。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凌智勇、邹魁通过被告人胡亚芳,冒用殷姣艳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储银行双峰县花门镇储蓄所办理了1张银行卡。2015年6月14日,胡某将刘某、张影、朱慧、张某、贾某等5人的身份证扫描件发至被告人邹魁的QQ邮箱,并向被告人邹魁提供了5个手机号码作为新开设银行卡账户的预留手机号码。被告人邹魁将身份证扫描件及手机号码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凌智勇后,被告人凌智勇通过被告人胡亚芳,冒用刘某、张影、朱慧、张某、贾某等5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储银行双峰县花门镇储蓄所办理了5张银行卡,并将该5人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预留手机号码更改为胡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凌智勇将5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邹魁。同日,被告人邹魁向被告人凌智勇转款3000元。2015年6月16日,胡某使用刘某银行卡对应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后,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转账盗走资金13377.78元。被告人胡亚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魁、凌智勇、胡亚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基本信息、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止付业务凭证、被告人邹魁的QQ邮箱截图、掌钱账户账单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王某、朱某、何某、贾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魁、凌智勇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出售,数量巨大;被告人胡亚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凌智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胡亚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邹魁、凌智勇、胡亚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胡亚芳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胡亚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骗领的信用卡是在胡亚芳的直接操作下才取得的,不宜认定胡亚芳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胡亚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胡亚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胡亚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2张,属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凌智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亚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凌智勇违法所得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