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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王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02行初74号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秀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根(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红旗,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凤华(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福凎(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王锦花。委托代理人王善刚(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王锦花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苏登山及诉讼代理人张华根、徐建庆,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唐凤华、阮福凎,第三人王锦花的诉讼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将经营权包给无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自然人徐某招用劳动者王锦花,王锦花在车上售票时致车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王锦花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诉称,苏M×××××、苏M×××××车辆产权、线路经营权系原告所有,由徐某、朱文龙分别承租经营。原告与徐某、朱文龙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驾驶员、售票员均由承租人自行雇佣,王锦花系由徐某私人雇佣,并非原告安排至上述车辆售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认为王锦花申请工伤认定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王锦花系其私人雇佣。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系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企业,其将营运车辆交徐某、朱文龙租赁经营,第三人系徐某招用,被安排至朱文龙经营的车辆上售票。2016年7月4日,朱文龙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在该车上从事售票工作的第三人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符合此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充分法律依据。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并依法送达相关材料,程序合法。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运输企业,其将营运车辆及相应的线路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营,徐某雇佣的第三人在朱文龙经营的车辆上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资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是受徐某雇佣在朱文龙经营的车辆上售票,在售票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受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证明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7、诊疗资料,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原告举证不能的后果;10、情况说明及所附证明材料;11、调查徐某笔录;证据10-11证明徐某、朱文龙都是从本案的原告处租赁经营客运车辆,第三人是由徐某雇佣,在朱文龙的车辆上售票,在售票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的情况。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查阅登记表、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限期答复程序合法;3、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查阅登记表、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追加复议第三人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关于印发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兴政办发[2010]204号)的规定。第三人王锦花述称,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陈述的从原告处承包车辆、经营权以及雇佣王锦花到朱文龙车上售票的内容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与行政程序中笔录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所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告调查,并制作笔录,故经过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结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该证人证言中与调查笔录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第三人填写参加工作时间是否有误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是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企业。2016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与徐某、朱文龙签订《江苏省泰州市客运企业经营合同书》,约定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将从事兴化至沙沟、兴化至李中线路的各一辆营运车辆,分别交由徐某、朱文龙租赁经营。第三人王锦花系徐某招用的劳动者,其被安排至苏M×××××朱文龙车辆上从事售票工作。2016年7月4日16时46分许,朱文龙经营的苏M×××××车辆行驶至兴化市233省道115KM+120M路段时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在该车上从事售票工作的王锦花受伤。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815201605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锦花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王锦花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6]第98号),原告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6年12月7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锦花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锦花。经书面审查,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是否是第三人王锦花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2、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698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3、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是否是第三人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苏M×××××、苏M×××××车辆经营权发包给徐某、朱文龙分别承租经营,该二人系自然人,第三人系徐某招用的劳动者,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这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分析,第三人王锦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王锦花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亨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