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6日0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逆向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世纪豪庭路段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蓝某某继续驾驶该货车沿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桥方向行驶,至宝源桥中间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搭载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和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蓝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64.23mg/100ml,被害人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人员多次传唤,被告人蓝某某不到案,被公安人员网上追逃。2017年3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中国银行广晟支行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诉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网上追逃登记、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燕雄审 判 员 廖远通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