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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丁占潮与张军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占潮,张军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338号原告丁占潮,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张军建,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丁占潮诉被告张军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占潮诉称,2016年10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军建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G45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G451955KM西幅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中央护栏后,又撞上了丁占潮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军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90元、停车费2000元、医疗费300元、营运损失等共计1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军建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G45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G451955KM西幅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中央护栏后,又撞上了丁占潮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军建承担全部责任。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汴价估字(2016)第53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圆整。原告请求停车费2000元,提供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金三角宇峰停车场发票20张,计款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有营运损失,提供“雪山销货清单”20张;请求医疗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汴价估字(2016)第53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停车场发票、“雪山销货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军建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290元,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290元和停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医疗费和营运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占潮车辆损失229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4290元。二、驳回原告丁占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占潮负担28元,被告张军建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