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滨与苏仁春、石春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苏仁舂,石春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811号原告:张滨,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苏仁舂,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石春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滨与被告苏仁春、石春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张滨诉称,请求判决:1.房屋交易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的2处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同被告苏仁春签署了2份房屋买卖委托书(详见证物委托书),委托苏仁春将上述2套房产以总价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卖出。然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苏仁春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5日将上述2套房产私下过户给其妻子,即被告石春杰,并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说关于上述房产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好。直到2016年9月原告去房产处查名下房产,才知上述2套房产已经被过户给别人。遂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房产或卖房钱,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均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故本案依法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姜丽新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