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梅河口市新华街一蛋糕店附近,趁被害人毛某不备,将毛某放在外套右兜里的金色华为荣耀V8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300元。2、2017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梅河口市新华街中联商场与轻工市场之间的胡同内,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何某放在外套左兜里的玫瑰金色乐视I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周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13时许,周某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门前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乐视IS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回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回物品清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