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耿之乐与徐国祥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国祥,耿之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国祥,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之乐,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徐国祥因与被申请人耿之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国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耿之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耿之乐与徐国祥之间的合伙纠纷,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签订分账协议书,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分账协议进行了结算,从而确定徐国祥仍欠耿之乐67000元。上述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分账协议的约定,徐国祥提出相关费用应由耿之乐承担,但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徐国祥所提出的反诉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后未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其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国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