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执字第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东华、广昌县长桥乡人民政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东华,广昌县长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东华,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现住广昌县,。被执行人广昌县长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昌县长桥乡街道旁。负责人:周文,该乡政府党委书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广昌县长桥乡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昌县长桥乡人民政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广昌县长桥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广昌县长桥乡人民政府在广昌县财政局账户内的存款6486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上官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