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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达、金建春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金建春,单强,朱宏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达,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2014年10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建春,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199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单强,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2013年11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宏琦,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金建春、单强、朱宏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7年5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金建春、单强、朱宏琦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建春、单强、朱宏琦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达、单强、朱宏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金建春辩称其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李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2、被告人李达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达所起作用较小,店内平时的经营管理由其他同案犯实施。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建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2、赌场内香烟的费用不应计入非法获利数额;3、被告人金建春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金建春作用和地位相对较轻;5、在起诉书指控的营业期间内,赌场存在停业的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单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单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单强在本案中所占股份最小,违法所得最少,后期还因亏本而垫付2万资金,对游戏厅的管理相对较少;3、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扣除房租水电物业香烟等费用,犯罪金额应不超过15万元;4、赌场在2016年乌镇互联网大会及G20峰会期间都是暂停营业的;5、被告人单强系初犯,以前未有刑事犯罪记录。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达、金建春、单强、朱宏琦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商量,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时博汇上海休闲街D1-17号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期间四被告人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除去水电费、物业费、房租费、香烟费用、员工工资等开支,其余获利由四被告人根据各自所占的35%、25%、20%、20%股份进行分配。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赌博机查获,并现场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达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吴某2、朱某、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省物价局文件,电价表,刑事判决书,电费单,水费单,物业费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达、金建春、单强、朱宏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计算及赌场开设时间的问题。经查,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四人所分得的净利润及赌场内员工工资、水电、物业、房租、香烟等费用均从赌博机获利中支取,故本案所认定的犯罪金额由四人所得净利润总和及赌场内各项开支两部分组成。关于四人所得净利润,公诉机关综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赌场内工作人员何某的证言,结合各被告人的分配比例,酌情就低认定四人所得净利润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赌场内的各项费用支出,因被告人金建春、单强、朱宏琦的供述均表明赌场后期存在亏本的情况,公诉机关将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共计15个月的时间计入赌场营业时间,以此计算赌场内开支并纳入犯罪金额,而将赌场开设后期即2016年9月至11月的赌博机获利情况剔除在外,已属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就低认定。纵然根据被告人李达、单强、朱宏琦的庭上供述,赌场在G20峰会期间存在暂停营业的情况,但G20峰会开设时间在2016年9月,本院认为,该停业期间在上述就低认定的营业时间内已做考量,不再另计。故各辩护人就上述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建春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被告人金建春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已将赌场查获并抓获了被告人朱宏琦、单强,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及证据,怀疑被告人金建春涉嫌犯罪的情况下,电话通知被告人金建春,后其接到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金建春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金建春、单强、朱宏琦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建春、单强、朱宏琦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曾受过法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达、单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建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单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宏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向四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佳萍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