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026号原告:林某1,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李某,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沧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男孩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赔偿我损失费3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沧县××崔尔庄东村居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共计七口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以及债务情况,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装修房子花费20000元,电视机一台5**元,原告对装修房子价格不予认可,称只花费10000元,认可电视机系被告带来,价值500元。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原告大舅向被告弟弟李金洲借款4000元,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原、被告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林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沧县××崔尔庄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林某2随其共同生活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负担抚养费,因目前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宜,林某2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装修房屋所花费的款项,因原被告双方与原告家人共计七口人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故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分家析产后另行解决。但原、被告就电视机一台意见一致,均认可系被告购买并带来原告处,故该台电视机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大舅向被告弟弟李金洲借款4000元,因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应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林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