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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魏茂飞、李洪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茂飞,李洪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魏茂飞,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执行人:李洪秋,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魏茂飞与李洪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李洪秋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魏茂飞9587元。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魏茂飞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茂飞依法申请法院���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同年3月25月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阳谷县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均未有结果。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9587.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申请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均未偿付。申请执行人魏茂飞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振东审判员  辛耀云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