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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涛、陆俊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陆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陆俊峰,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陆俊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陆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涛、陆俊峰在义乌市荷之叶网吧内,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陆俊峰上前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315机位上的三星SM-G530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人李涛进行销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陆俊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涛、陆俊峰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陆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涛、陆俊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