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5执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威远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青神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远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青神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威远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青神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威远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青神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青神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威远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威远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青神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友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豆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