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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宏力与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宏力,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宏力,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法定代表人:杨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立,职员。上诉人金宏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宏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被上诉人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鑫公司在原审时诉称:依法判令金宏力偿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金宏力(利)于2011年12月前买达鑫公司饲料尾款26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补出欠条,金宏力当时是达鑫公司业务员,在销售饲料期间共计欠饲料销售款260000元,有金宏力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此款经多次索要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金宏力在原审时辩称:金宏力与达鑫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金宏力是公司饲料销售员,金宏力从达鑫公司处拉走饲料是职务行为,而不是购买行为。达鑫公司的饲料款回款方式:通过金宏力所在的饲料销售部门将饲料出售给养鸡场,然后再由本公司回收部门向养鸡场回收毛鸡,将毛鸡价款核算后,与销售出的饲料款比较,如果饲料款多于毛鸡款,则由养鸡场将差额支付给公司,如果饲料款少于毛鸡款,则由公司将差额支付给养鸡场。毛鸡款由毛鸡回收部门进行核算,然后与饲料销售部门进行对账。案外人许某甲即为毛鸡回收部门负责人,其部门的毛鸡核算结果决定着饲料销售是否会产生回款以及回款数额。目前争议存在的原因是公司两部门之间没有进行清晰的对账,而且在饲料销售过程中,还存在从其他经销处调货的情况,相关业务均未最终结算。销售饲料产生的收益首先全部归属于达鑫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应当是以公司为主体,向饲料的实际购买者或者其他经销处主张权利。“欠条”实际为毛鸡部门负责人许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相关未决事项做出的争议解决方案。综上,达鑫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告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达鑫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宏力2014年5月10日给达鑫公司出具的欠条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该证据应认定合法有效,金宏力所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原件,且达鑫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金宏力欠达鑫公司饲料尾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金宏力辩称达鑫公司拖欠其工资,因无法认定工资数额,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告诉。许某甲在欠条中的签字属个人行为,其与金宏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宏力辩称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宏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达鑫公司欠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邮寄费112元由金宏力负担。宣判后,金宏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金宏力欠达鑫公司饲料尾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金宏力与达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金宏力是该公司饲料销售员,职责是推销饲料,催收货款,其工资构成方式是根据销售量挣提成。双方争议的“饲料尾款”是金宏力将饲料销售出以后,尚未收回的货款。该货款的最终受益人是达鑫公司,货款的催收也应以达鑫公司名义对实际购买人主张。金宏力并没有收到上述货款,所以不承担向达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判决对所谓“欠条”性质认定不清。“欠条”实际上是金宏力所在的饲料销售部门与许某甲毛鸡回收部门之间的对账单。因为达鑫公司饲料款回款方式为:通过被告所在的饲料销售部门将饲料出售给养鸡场,然后再由本公司回收部门向养鸡场回收毛鸡,将毛鸡价款核算后,与销售出的饲料款比较,如果饲料款多于毛鸡款,则由养鸡场将差额支付给公司,如果饲料款少于毛鸡款,则由公司将差额支付给养鸡场。所以每一批销售出的饲料并不一定都会产生回款。许某甲为达鑫公司毛鸡回收部门负责人,职务为负责向购买达鑫公司饲料的养鸡场回收毛鸡,所以“欠条”中,许某甲的签字正是为了对毛鸡款与饲料款之间的关系做出说明,以便日后饲料部门核算应催收的饲料款数额。并且“欠条”中还列明了异议处理方式。足可以说明,“欠条”实为两部门之间对账单。请求:1.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达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达鑫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达鑫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金宏力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记载:“金宏利于2011年12月前买达鑫禽业饲料尾欠款贰拾陆万元整。说明:许某甲:(2011年6月15日转15153元,6月30日30000元,贾某某帐,7月16日转70000元,贾某某帐。孔某某帐5月9日50000元,王某某60000元5月20日转,7月13日转50000元)以上于许某甲有异议,出示打款凭证或者金宏利出示收款凭证、银行流水。计贰拾陆万伍仟壹佰伍拾叁元整。负责人:许某甲。如许某甲与金宏利上述款有异议或所差款在达鑫饲料款扣除。达鑫公司扣许某甲毛鸡款。”双方在(2016)吉01民终10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对于上述记载的六笔款项如果上诉人均已收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6万元,如果有未收到款项应该在26万元中扣除。二审庭审中金宏力对上述陈述无异议,达鑫公司主张系许某甲个人行为,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金宏力认可李某2011年5月17日向其转款50000元,用途标记为挂孔某某,即为欠条中记载的5月9日孔某某帐50000元,该款已收到。欠条中记载的5月20日王某某60000元亦已收到。(2016)吉01民终1041号案件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调取了户名为金宏力,账号为6228480530536474717的部分款项的转入情况:其中2011年5月17日李某从其账户6228480550595******中向该账户转款50000元;许某乙从其账户6228480530506******中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向该账户转款30000元、2011年6月13日转款15150元、7月13日转款50000元。李某出庭证实其系达鑫公司的会计,她的卡放在公司使用,用于结转公司款项。金宏力表示许某乙为什么向其转款不清楚。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条的性质。上诉人主张该欠条实际为上诉人离职后,与达鑫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账单,即欠条内容应综合考虑,依据说明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账,说明中记载的款项上诉人并未收到,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被上诉人主张许某甲签字的说明部分系个人行为,记载的内容为许某甲与金宏力之间的个人债务,达鑫公司同意所差款在达鑫公司扣除系从帮忙的角度,二人是否对账不影响上诉人向其支付欠付的饲料款。双方均认可许某甲系被上诉人单位部门经理,负责收购毛鸡,说明中提及的贾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均为拉毛鸡的车主,许某甲从这些车主处代被上诉人收购毛鸡。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从李某账户向毛鸡车主转款的凭证,可以证实许某甲收毛鸡后,由被上诉人付款,说明许某甲向欠条中记载的贾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收购毛鸡以及记载转款情况均系职务行为。从欠条中许某甲签字的身份看,签名前冠以负责人,且达鑫公司同意所差款在达鑫公司扣除,亦说明许某甲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该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凭证,说明被上诉人对欠条全部内容的认可,故该欠条为达鑫公司与金宏力之间的关于毛鸡款与饲料款的结算凭证。原审法院认定许某甲签字系个人行为,且仅依据欠条的前两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2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吉01民终1041号案件中均认可说明中所列款项为毛鸡款,如果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均收到,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6万元饲料款,如所列款项中任何一笔未向上诉人支付,均应在26万元饲料款中扣除。二审中达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说明部分系许某甲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达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上述解释符合欠条中记载的达鑫公司同意所差款在达鑫公司扣除的内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欠条中记载“如许某甲与金宏利上述款有异议或所差款在达鑫饲料款扣除”,说明双方对转款并未最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除5月9日孔某某帐50000元及5月20日王某某60000元金宏力认可已收到外,金宏力否认说明中记载的其他款项已收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均已收到,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金宏力提供的自己账户的银行流水及本院在(2016)吉01民终1041号案件中依职权调取的转款情况,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许某乙向上诉人转款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即为欠条中记载的王某某7月13日转50000元,上诉人表示其不认识许某乙,并主张该笔转款可能系其他交易。因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其他交易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主张许某乙系许某甲的妹妹、孔某某的妻子的事实,应认定该笔款项即为欠条中记载的王某某7月13日转50000元。因上诉人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欠条中列明的其他款项在数额、交易时间、转款人上都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交其他已付款证据,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已收到欠条中所列的其他款项。综上,能够认定上诉人已收到的毛鸡款为160000元,所差毛鸡款为105153元(265153-160000)。因欠条中已记载所差款在饲料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饲料款为154847元(260000-105153)。因金宏力未按欠条记载及时对账给付欠款,故原审判令金宏力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达鑫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宏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154847元及利息(以154847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金宏力负担3397元,由被上诉人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金宏力负担3397元,由被上诉人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