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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22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1901室。法定代表人:周芳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常州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逾期撤出占用费)902190元(按照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违约金466668元、律师费38000元等共计1406858元,扣除被告已交保证金550000元后,下余856858元及后续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约定租金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到院。2.本院于2017年2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上门找寻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场所已无该公司,本院依法将场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于2017年5月6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对于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正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