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石爱华、王占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石爱华,王占桂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185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珠、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爱华,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王占桂,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石爱华、王占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诉讼。石爱华、王占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石爱华与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相关附件。2.判令石爱华支付拖欠的款项12670.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95.57元(以12670.27元为基数,每日按拖欠款项1%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247天,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石爱华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9145元(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78290的50%计算)。4.判令石爱华支付违章罚款200元及未及时处理违章违约金3000元。5.判令石爱华支付律师费6000元。6.判令王占桂对上诉2-5款项暂计92310.8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石爱华、王占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石爱华与王占桂于2015年1月15日与天下行租车公司签订1份《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相关附件,石爱华为承租人,王占桂为担保人,天下行租车公司为出租人。在合同及附件中三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进行了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石爱华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承租日产阳光2014款1.5XE舒适版(车牌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12240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租,月租金为3400元,石爱华应于每月26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依约向石爱华交付车辆。石爱华本应于2016年3月26日前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租金,但石爱华未按时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天下行租车公司多次催讨,石爱华以各种理由推诿,王占桂也未尽到担保义务,督促石爱华付款或代为付款。天下行租车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将出租车辆收回。石爱华拖欠天下行租车公司租金12670.27元。依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在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权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石爱华)在合同及附件中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石爱华、王占桂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天下行租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石爱华、王占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天下行租车公司多次与石爱华、王占桂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石爱华,王占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租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爱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二手车辆转让合同》、《验车单》、《交车确认单》、《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车辆违章记录作为证据,石爱华、王占桂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天下行租车公司(甲方,出租人)与石爱华(乙方,承租人)签订1份编号为TXX-Y1503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约定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详见《补充协议》。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交通违章等费用。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个月车辆违章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逾期一日,以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乙方在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违约情形致甲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等。同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与石爱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下行租车公司将一辆日产阳光2014款1.5XE舒适版(车牌号闽D×××××)车辆出租给石爱华,月租3400元,租期36个月,合计总租金为122400元,车辆起租日以《车辆交接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乙方于合同签订日预付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各3400元。双方约定乙方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为确保乙方款项获得确认,乙方应于付款后立即回传银行流水单或现金缴款单供甲方对账。同日,石爱华,王占桂共同出具《担保函》,载明王占桂作为担保人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公司开立不可撤销担保函,为石爱华在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主合同项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公司为实现其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月15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给石爱华,双方在附件《车辆交接单》上确认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等车辆基本情况,并写明起租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车辆交接单》还约定,该交接单签订即表示乙方确认已收到该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性能正常,符合合同约定。石爱华租赁期间,共发生2次违章,累计需缴纳罚款200元,违章记分4分。因石爱华拖欠应付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将出租车辆收回。天下行租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石爱华拖欠2015年1月、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合计9180元,以及1年的保险费3490.27元,共计12670.27元,并确认石爱华已付款项48600元(其中租金44200元,押金3400元,装饰费1000元)。2017年1月20日,天下行租车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1份,委托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委托费为6000元。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2日向天下行租车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租车公司与石爱华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以及石爱华、王占桂共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租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石爱华使用,石爱华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石爱华拖欠租金、保险费共12670.27元未支付,石爱华及王占桂均未到庭提出抗辩及反驳证据,本院对天下行租车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石爱华拖欠租金及保险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石爱华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天下行租车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累计超过15天的,天下行租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石爱华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解除讼争合同及相关附件并要求石爱华支付拖欠款项12670.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及附件于天下行租车公司强行收回案涉车辆即2016年5月17日解除。因石爱华有支付押金3400元,该押金应用于折抵石爱华所欠的款项,折抵后石爱华还应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款项9270.27元。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石爱华按欠款金额的日1%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9145元及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石爱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天下行租车公司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租赁车辆并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石爱华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天下行租车公司同时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章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虽石爱华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但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且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合同未履行租金金额69020元(总租金122400元-已付租金及押金47600元-还应支付的租金5780元)为基数,按50%计算(违约情形部分发生在第1年租期内),即34510元。对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石爱华支付违章罚款200元。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石爱华支付违章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尚主张石爱华支付律师费6000元。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下行租车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因石爱华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尚主张王占桂对石爱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未明确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讼争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石爱华即应支付拖欠的租金、保险费、违章罚款以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因此,王占桂对租金、保险费、违章罚款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王占桂对前述租金、保险费、违章罚款以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王占桂对石爱华应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王占桂应对石爱华应支付给天下行租车公司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占桂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爱华追偿。石爱华、王占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石爱华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TXX-Y1503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相关附件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二、石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9270.47元。三、石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4510元。四、石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章罚款损失200元。五、石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六、王占桂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石爱华的债务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王占桂在承担本判决第六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石爱华追偿。八、驳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石爱华负担502元,石爱华、王占桂共同负担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能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后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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