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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丽珍与陈芳建、苏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珍,陈芳建,苏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261号原告:梁丽珍,女,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以光,系原告丈夫。被告:陈芳建,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惠明,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珍诉被告陈芳建、苏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以光、被告陈芳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被告苏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芳建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以及利息16938.08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9日),本息合计176938.08元(2016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止);2、判令被告苏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正在诉讼离婚,被告苏惠明是原告的女儿。2012年间,两被告因建设位于惠州市××区淡水人民××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芳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归还。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陈芳建逾期还款,应当从还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苏惠明是被告陈芳建的妻子,应当对被告陈芳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芳建、苏惠明结婚证;2、借条;3、(2016)粤130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4、陈芳建、苏惠明身份证。被告陈芳建辩称,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已由答辩人在2016年2月3日给被答辩人丈夫出具的《借条》载明,本案的借条已经作废。2、答辩人与被告苏惠明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苏惠明承担偿还本案的债务,在日后答辩人偿还向苏以光出具《借条》中的债务时,应扣减本案债务。被告陈芳建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2016)粤130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惠明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建房,该事实在另案中已经查明,另外,对被告陈芳建的辩解,我方不予认可,本案的借款与被告陈芳建另行向苏以光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借条作废的事实。被告苏惠明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陈芳建在(2016)粤1303民初1447号案中的答辩状、上诉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芳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条内容为“本人陈芳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梁丽珍借建房款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圆正。款项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另外,在2016年2月3日,被告陈芳建出具一张借条给苏以光,内容为“本人陈芳建在2012年-2013年期间向苏以光借款800000元正,还款日期从2016年至2017年1月份还款200000元正,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月份还款300000元正,剩余于2019年8月份前还清全部。”另查明,被告陈芳建与被告苏惠明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5日,被告苏惠明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芳建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该案由被告陈芳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上诉,现尚未终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陈芳建借款160000元,提供了被告陈芳建写下的借条为证,并且被告陈芳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陈芳建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芳建与被告苏惠明的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芳建与被告苏惠明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芳建与被告苏惠明偿还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芳建提出的该借款已被其出具给苏以光800000元借条的借款所包括的问题,原告否认被告陈芳建该主张,而被告陈建芳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陈芳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建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陈芳建、苏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16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梁丽珍。利息计算:计息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陈芳建、苏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