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宜宾市梦园酒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马立恒,崔岐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305号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郭贻全,行长。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住所江安县。投资人:马立恒。被申请人:马立恒,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申请人:崔岐芸,女,生于1979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马立恒、崔岐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X号楼、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X号、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综合楼)、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储藏车间)、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制曲车间)、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酿酒车间)、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土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康家坝工业园区)、四川省江安县竹海商城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在120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马立恒、崔岐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综合楼)、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储藏车间)、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制曲车间)、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酿酒车间)、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土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康家坝工业园区)、四川省江安县竹海商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