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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朝军杨龙慧与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慧,王朝军,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3民初2712号原告:杨龙慧,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王朝军,男,土家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7670XB。法定代表人:朱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龙慧、王朝军与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龙慧、王朝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康渝公司配合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2.请求判令康渝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违约金69231元(从2007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4.9%);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康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11日,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忠县XX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龙慧、王朝军,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杨龙慧、王朝军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因康渝公司没有依法完税或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纳税手续,导致杨龙慧、王朝军无法取得完整合法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从而导致杨龙慧、王朝军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杨龙慧、王朝军曾多次要求康渝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但康渝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杨龙慧、王朝军曾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对康渝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康渝公司在30日内到相关部门为杨龙慧、王朝军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判令康渝公司赔偿因逾期为杨龙慧、王朝军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34140元(从2009年3月3日暂算至2011年12月3日,年利率4.9%)。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办理《房地产权证》事宜以及违约金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12)忠法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现杨龙慧、王朝军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龙慧、王朝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