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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丽杰、武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丽杰,武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319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住开鲁县盛达小区。被告:袁丽杰,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开鲁县被告:武振学,男,1958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开鲁县开鲁镇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丽杰、武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丽杰、武振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此款按月利率16.965‰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袁丽杰于2015年2月16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600,000.00元用于酒类饮品批发,约定利率为10.95‰,逾期执行16.425‰。当时定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前于2016年1月19日办理了展期,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展期利率为11.31‰,被告袁丽杰、武振学用自有房产为其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借款人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利息7,176.07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59,216.00元,2016年1月20日柜台偿还本金10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28,840.5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7,044.5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人现欠本金500,0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袁丽杰、武振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丽杰、武振学(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开鲁县开鲁镇解放街商业楼(房权证号:开房字第2-39**号),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600,000.00元。抵押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二被告在开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蒙房他证开鲁县字第1490415000**),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2月16日,被告袁丽杰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用于酒类饮品批发,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0.95‰,逾期执行16.4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日,原告将贷款600,000.00元转入被告袁丽杰账户内。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展期利率为11.31‰,逾期利率16.965‰。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账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袁丽杰在“借款方”处签字,二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借款偿还情况:2015年3月27日,偿还利息7,176.07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59,216.00元;2016年1月20日,柜台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75.00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28,840.5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7,044.50元。现被告方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30日,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贷款明细查询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丽杰与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丽杰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振学知晓该笔债务,且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在开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罚息利率,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丽杰、武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965‰支付此款自2016年12月3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00元,减半收取计4,538.50元,由被告袁丽杰、武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