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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玉民、贾玉晓等与周乙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周乙国,王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386号原告:李玉民,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现住南阳市。原告:贾玉晓,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现住南阳市。原告:李娇娇,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现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乙国,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强,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兵,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涵光北路新兴际华大厦3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72829负责人:李腾,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文景小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39941332049负责人:杨世东,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与被告周乙国、王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陕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未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周乙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强、被告人财保险未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以及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369元;2、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险未央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詹兴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载乘三原告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村石磙庙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由周乙国驾驶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詹兴宇当场死亡,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詹兴宇负主要责任,被告周乙国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事发后,三原告均住院治疗,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周乙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赔偿。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当赔偿,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垫支1万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被告华财保险陕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未央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公司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财保险未央公司对原告提供在南阳居住的租房协议有异议,因原告方提供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庭又实地落实,情况属实,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詹兴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载乘三原告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村石磙庙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周乙国驾驶的被告王兵所有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詹兴宇当场死亡,三原告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兴宇负主要责任,被告周乙国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事发当天,三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玉晓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535元,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唇部挫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由亲戚张太英护理。原告李娇娇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456元,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右下肢及右足挫裂伤,住院期间由其表姐宋小慧护理。原告李玉民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770元。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骨柄骨折,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期间,被告王兵垫支医疗费1万元。出院当天转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5320元。二次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李中涛及外甥女宋小青二人护理。其伤情于2016年12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詹庆浩、王瑞芝、詹凯博达成协议,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由原告李玉民享有,其他人不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分得17500元。詹庆浩、王瑞芝、詹凯博三人分得925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民、贾玉晓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长女李娇娇生于1996年6月18日,次女李梦梦生于2001年10月1日,长子李帅生于2007年7月9日。三原告系南阳市镇平县贾守镇李普村13组村民,一家于2011年在南阳市八一路马庄租房居住至今,其子女在南阳市民进小学就读。原告李玉民及妻子、女儿李娇娇在南阳市车站南阳宏昱电器商贸中心以“玉龙电器”的名称经营电器生意,办有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乙国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额为12.2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未央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詹兴宇与被告周乙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詹兴宇负主责,被告周乙国负次责。故三原告所受到合理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周乙国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人财保险未央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根据事故中受害人协定,三原告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万元及死亡赔偿金17500元的赔偿,共计27500元。三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数额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兵垫支的1万元医疗费,由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兵。关于原告方诉詹庆浩赔偿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可另案处理。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李玉民的损失,1、医疗费,47090元;2、误工费,依照2017年度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060元,每天112元,计算至定残的2016年12月12日前一天为:147天×112元/天=16464元;3、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每天93元,二人护理,计算为:21天×93元/天×2人=39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按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20年×27232.92元/年×20%=1089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女儿李梦梦计算2年,儿子李帅计算9年,为(2年+9年)×18087.79元/年×1/2×20%=198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207129元。贾玉晓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5元;2、误工费,7天×112元/天=784元;3、护理费,7天×93元/天=6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共计7250元。李娇娇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6元;2、误工费,6天×112元/天=672元;3、护理费,6天×93元/天=5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5、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共计5926元。三原告总损失为220305元,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500元,余额由被告人财保险未央公司承担30%为57841.5元。因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故被告周乙国、王兵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500元(其中被告王兵垫支的1万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民、贾玉晓、李娇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7841.5元。三、被告王兵、周乙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6元,原告方承担3161元,被告周乙国承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