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邱一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一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一春,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邱一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袁超,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一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一春及其辩护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8分许,被告人邱一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KM+3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未减速慢行,撞到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李大庆,致李大庆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一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一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又将李大庆送至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邱一春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报告;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一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一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袁超建议对被告人邱一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一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一春的刑期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银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