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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钟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波,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雷骁、黄芬,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波及其辩护人孙雷骁、黄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钟波多次通过谢某帮助,从申某,4(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大部分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1短信联系钟波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到钟波住处购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半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并与钟波一起吸食;2.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短信联系钟波购买毒品,二人按约定在北郊办事处五眼桥卖水果的巷子处交易,李某1以200元购得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半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钟波支付给谢某500元,由谢某联系申某,4帮助购买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4.2016年7月30日,钟波支付给谢某500元,由谢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支付给申某,4(另400元由谢某垫付),帮助钟波购买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5.2016年8月1日,钟波通过支付宝转账900元给谢某,由谢某再转账给申某,4,欲购买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当日晚,钟波、谢某二人在申某,4楼下等待接收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钟波挎包内和谢某身上提取白色晶体5袋和红色药丸13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从钟波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22克)和红色药丸(净重11.6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波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对于指控的第一起是李某1委托其去购买的毒品,对于指控的第二起是其无偿送给李某1吸食的,对于指控的第三、四、五起是事实,但其购买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牟利、事实贩卖的目的;2.如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波构成自首,且检举揭发李某1等人违法行为,构成立功,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扣押、提取、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从被告人钟波挎包提取的白色晶体4袋(净重12.22克)、红色药丸13袋(净重11.65克),另有白色小塑料袋77个;从谢某手中扣押白色晶体1袋(扣押清单载明重量为1.52克)。2.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1日对被告人钟波进行尿检,检验结果为AMP呈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日晚上20时许,谢某打我电话要20颗麻古,价格是45元每颗,一共900元,当时就用支付宝转账了900元到我账户上”“加上这次谢某一共在我手里买了三次毒品,第二次是7月30日晚,她从我手中购买了20颗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到我账户上,还有一次在7月20日左右,在月光池旁边一个宾馆里,我给谢某10颗麻古,她微信给我转账500元。2.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总共在申某,4手中购买了四次毒品。第一次具体时间忘记了,但记得我在申某,4手中拿了6颗麻古,给他转账200元又给了他170元现金。第二次大约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钟波认为申某,4手中的麻古很纯,就想买点好的麻古供其吸食和贩卖,但他和申某,4不熟,就给我500元去找申某,4买了10颗麻古,钟波拿到麻古后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第三次在7月30日左右的下午,钟波给了我500元现金,我自己出了400元,通过微信方式给申某,4转账,当天申某,4的妻子就把20颗麻古送过来了。第四次是2016年8月1日钟波用支付宝给我转账900元,我就把900元转到申某,4账户上,然后到申某,4家里拿货时被抓了。第一次买的是自己吸食的,后面三次是钟波要我帮他买的,买后就给了钟波,他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3.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钟波手中买过两次毒品。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找钟波买毒品,他要我在五眼桥卖水果的巷子等他,他来后,我给他200元现金,他给我两颗麻古和半克冰毒。前一次是在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到钟波家里,通过微信给他转账200元,他给了我两颗麻古和半克冰毒,之后在他家里我和他一起吸食了。(三)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红色药丸13袋,白色晶体4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辨认笔录,证实通过李某1的辨认,钟波是向李某1两次贩卖毒品的人;通过钟波辨认,李某1是在钟波处两次购买毒品的人;(五)视频光盘两张,证明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被告人钟波进行讯问的情况。(六)被告人钟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共找申某,4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大概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下午,我要谢某找申某,4买10颗麻古,谢某拿500元找申某,4买了10颗麻古给我。第二次在两三天前的下午,我要谢某找申某,4买20颗麻古,之后我给了谢某500元现金,剩余的钱是谢某出的,晚上到龙门街医药公司楼下,是申某,4的妻子将20颗麻古送来的。第三次是2016年8月1日我给谢某支付宝转账900元,让她帮忙找申某,4买20颗麻古,然后在申某,4楼下等,期间被抓获了。我找申某,4购买的毒品小部分是自己吸食的,大部分卖了,我记得卖给了李某1、李某2、金某、李某3。第一次买的我记得和谢某一起玩了5颗,剩余卖给吸毒人员去了。第二次20颗麻古,我自己吸食了二三颗,其余都卖了。蓝色袋子是前两次找申某,4买的麻古没卖完的,里面大概有6颗,其他的是从别人那买的,质量没有申某,4的货好,还一直没卖完”“昨天我吸食了两条冰毒,大概0.2克冰毒加半个麻古。李某1一共在我这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大约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1给我发短信说买毒品,当时我在睡觉,没过多久李某1到我家来了,来了之后他微信给我转了200元,我给了他两颗麻古和半克冰毒,之后我们一起吸食了。大约在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某1给我发短信要买毒品,我让他在五眼桥卖水果的巷子那里等我,我到了之后给他两颗麻古和半克冰毒。他说回家后给我转200元,但是一直未转。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波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用于向他人非法销售和自吸,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波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主要事实内容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钟波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检举揭发吸毒人员李某1的吸毒行为,不属于立功构成要件中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钟波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随身携带用于贩卖的23.87克毒品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钟波当庭对第三至五起事实予以认可,还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