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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陶,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无业,住开江县新宁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梅、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1夫妻居住在开江县新宁镇东方之骄小区2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李陶与李1之弟李2关系较好,但对李1心存不满。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陶来到该住处,趁室内无人,将卧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即以7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事后,李陶之母陶某将该电脑找回归还李1。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S40-70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1夫妻居住在开江县新宁镇东方之骄小区2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李陶与李1之弟李2关系较好,但对李1心存不满。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陶来到该住处,趁室内无人,将卧室内的一台联想S40-70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即以7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事后,李陶之母陶某将该电脑找回并主动归还李1,李1写出了书面谅解书。经开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S40-70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陶在其母亲陶某陪同下,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新宁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电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陶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陶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陶亲属主动归还被盗电脑,挽回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陶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经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