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谋��郭世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二,郭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737号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东岸国际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某二,男,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郭某,男,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二、郭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李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193.2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41.272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从2016年7月15日至其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某二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字2011第(6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油款,借款利率为月息2.8%,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郭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2011保字第40号保证合同。2011年12月15日刘某二及郭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签字,之后原告将借款本金300万元转入刘某二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某二又与原告签订了借字2014第(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7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2.8%,借款期限为3个月,郭某与原告签订了2014保字第16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郭某对借款本金6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4日刘某二及郭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签字,之后原告将借款本金67万元转入刘某二指定的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多次展期,但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其中300万元���款截止2016年7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93.2万元;67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7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万元、利息41.27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郭某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保证人列为被告起诉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有瑕疵,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三、假如主合同、保证合同成立,被答辩人也已经丧失了诉权。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得到免除;四、原告与被告刘某二的借款合同存在双重担保,由于被告刘某二提供的担保物等于或��于主债权,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因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抵押权依法应当免除。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刘某二与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字2011第(65)号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二因购油款向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8%。同日郭某与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1年保字第40号保证合同,由郭某为刘某二向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到期后,朔州市融通��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刘某二、郭某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三方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4日,展期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9月14日刘某二与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字2014第(16)号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二因流动资金向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8%。同日郭某与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4年保字第16号保证合同,由郭某为刘某二向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6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核定双方之间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3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300万元×55个月×2%=330万元,因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3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为193.2万元,本院对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67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7万元×22个月×2%=29.48万元,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6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为41.272万元,超出了法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二应支付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67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9.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某二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郭某签订的关于300万元借款的2011年保字第40号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经展期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应在2014年12月1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6月14日前要求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故郭某对300万元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某二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郭某签订的关于67万元借款的2014年保字第16号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应在2014年12月13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6月13日前要求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故郭某对67万元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刘某二偿还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3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93.2万元;刘某二偿还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限公司借款本金67万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67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9.48万元;刘某二偿还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67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其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驳回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二偿还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3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93.2万元;二、被告刘某二偿还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万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67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9.48万元;三、被告刘某二偿还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67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其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3元(原告申请部分缓交后已预付26952元),由刘某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