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登利、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登利,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5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登利,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执行人: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38号。法定代表人:张瑞升,该公司经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在执行刘登利与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刘登利对该院作出的(2009)邢执二字第54号结案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邢台中院(2009)邢执二字第54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邢台仲裁委员会(2008)邢仲裁字第157号裁决第一项内容,恢复该裁决书第三项内容的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作出(2017)冀05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登利的异议请求。刘登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中院查明,刘登利与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邢仲裁字第157号裁决,裁决内容主要有三项:一、顺泰公司向刘登利退还房价款791.1元;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损失23806元及利息;二、顺泰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0日内向刘登利履行完毕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三、顺泰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该楼完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防越报警、车辆出入停放管理系统,平整消防通道地面,维修大楼外观、房屋裂缝,对走廊、电梯厅吊顶、楼梯间铺砖,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期立案执行的时代广场住户除刘登利外还有80人,执行依据都是仲裁裁决,81份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基本相同,只是裁决结果的第一、二项退还和赔偿损失数额不同,各裁定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完全相同。鉴于被执行人同一且执行标的相同,因此邢台中院组成执行小组合并执行,和解工作一直是和有关住户代表协商和解,虽然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批次、内容不尽相同,但各住户对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和签订协议时的履行情况均是知情的。经多次和住户代表做工作,81名申请执行人分五批与被执行人顺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刘登利等9人和顺泰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顺泰公司分别赔偿每户仲裁费、律师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损失费若干(每户获赔的具体数额不同,刘登利获赔16459元);以上赔付款项,顺泰公司在十日内全额付清。在各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时,不再追究顺泰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损失费。二是顺泰公司承诺在四十五日内办理完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以上条款若不能按时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要求中院继续强制执行。顺泰公司另外承诺,在和解协议基础上,另多支付每人10000元。签订和解协议的次日,刘登利写一收条,收到顺泰公司赔偿款26459元。2010年11月2日房管部门为刘登利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6日土地管理部门为刘登利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81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顺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邢台中院分期分批制作结案表报结案件,最后一批结案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2016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09)邢执二字第5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刘登利:你与被执行人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已于2010年4月16日将该案依法报结,现依据有关规定制作该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送达予你。刘登利不服该结案通知,向邢台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邢台中院认为,本案81名住户申请执行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同一被执行人同一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员组成执行小组合并执行。多次询问和执行和解笔录显示,从立案执行之初被执行人就对公共设施进行完善,81名住户都是知情的,且多数住户在和解协议中均明确表示对第三项执行内容不予追究。双方达不成和解协议是因被执行人不能完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和金钱给付数额的多少问题。在2009年8月,被执行人顺泰公司就已经完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并给部分人员办理了证书。刘登利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在和解履行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因为顺泰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所致。因此在2010年4月12日,双方当场履行了金钱给付内容后,执行人员将该案做结案处理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案件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制作了4米长的镜匾到法院表示感谢。截止到2014年该院没有收到过刘登利关于案件没有执行完毕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裁定的执行期间为二年,该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刘登利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后的二年时间内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邢台中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登利的异议请求。刘登利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邢台中院(2017)冀05执异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邢台仲裁委(2008)邢仲裁字第157号裁决第三项内容的强制执行。复议理由主要为:1、邢台中院本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该裁定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认定刘登利不予追究,认定事实错误。(2)2010年4月16日邢台中院执行结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查清。(3)该裁定将王吓杰案件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的结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吓杰案和本案是两个案件,即便处理结果相似也应当出具两份法律文书。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裁定认为“送4米长的镜匾是终结执行的认可”,事实不清且错误。送镜匾是申请执行人对于法官阶段性执行措施的认可,也是促进法官继续执行,并不是对终结执行本案的感谢,有当时送镜匾的申请执行人的说明为证,况且镜匾上并没有刘登利的签名,事实是刘登利根本没有参与送匾之事。刘登利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系发还案件,裁定仍然存在违法之处。(1)本案的办理程序和办案方式错误。2010年结案明显为了法院结案率并非依法结案。裁定仍然没有召开听证会,但对于王吓杰等案召开听证会,明显同案不同办,程序错误且丧失司法公信力。裁定将王吓杰案法律文书的效力及于本案,剥夺了刘登利另案诉讼和恢复执行后双方和解的权利。(2)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不出具结案文书、不向刘登利送达结案文书,程序严重错误,导致刘登利多年维权,经济遭受巨大损失。2010年邢台中院结案结果在2016年才告知当事人,明显渎职。本院查明事实与邢台中院所查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邢台中院将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是否依法有据问题。邢台中院将81名业主申请执行的与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组成执行小组合并执行,从执行卷宗材料看,卷内并无81名业主推举代表人或者部分业主推举代表人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和解等的相关委托手续。执行中,虽然多数业主与顺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有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执行内容不予追究的表述,但刘登利等9人与顺泰公司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不予追究的表述。在没有得到刘登利明确授权委托或对其民事权利明示处置的情况下,即便刘登利对其他业主和解情况如何知情,也不能得出刘登利认可自己申请执行的案涉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三项内容也不予追究的结论。因就涉案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截至2010年4月16日邢台中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时,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即公共设施的健全和修缮正在完成中,尚未履行完毕,故邢台中院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或是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对刘登利申请执行的与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案做执行结案处理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案涉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应否继续执行问题。和解协议达成后,虽然顺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刘登利办理完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顺泰公司,且刘登利也认可2010年4月12日其与顺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刘登利只是申请对没有达成协议的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的恢复执行,并不是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即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全部内容的执行。因邢台中院2010年4月16日将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时,并没有书面或者做笔录告知当事人,且邢台中院结案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故而刘登利申请恢复执行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三项内容,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问题。第三,关于复议申请人刘登利反映的邢台中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没有召开听证会问题,听证程序并不是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只是规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是否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故邢台中院对刘登利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邢台中院作出的(2017)冀05执异4号执行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执异4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执二字第54号结案通知书,刘登利申请执行的与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邢台仲裁委员会(2008)邢仲裁字第157号裁决书的第三项内容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