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3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吉明与江光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明,江光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371号原告王吉明,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光申,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王吉明与被告江光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光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明诉称,被告工地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物资,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租金1215000元,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剩余1115000元欠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1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8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光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物资。2015年6月12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王吉明钢管租金一百二十一万五千元(121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1115000元至今未付。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4日由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光申签订的一份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由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钓鱼台壹号”商铺作为担保,如其不能还款,则将该商铺抵给原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欠条、商铺认购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100000元,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真实有效。被告使用租赁物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11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8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考虑到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购买的“钓鱼台壹号商铺作为担保,如其不能还款,则将该商铺抵给原告的观点,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光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明租赁费111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光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