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和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706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32年9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顺仙、尚蔚,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系兰州保健眼镜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郭某乙,女,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系甘肃省经济贸易学校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郭某丙,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系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郭某丁,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系兰州焦家湾冷库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郭某戊,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郭某己,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顺仙、尚蔚,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自甘肃省统计局处领取的、案外人郭延寿(原告之夫、六被告之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中属于原告的份额25864元(按抚恤金总额181048元,直系近亲属7人平均分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6月13日与六被告之父郭延寿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郭延寿因病去世。2015年4月27日及5月初,原告两次向甘肃省统计局申请领取郭延寿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但其始终未予发放。2017年2月7日,甘肃省统计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代理人,郭延寿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已于2015年应其子女申请拨付,总计金额为181048元。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抚恤金应为原、被告7人共同共有,六被告自甘肃省统计局处申领并占有全部抚恤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共同辩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死亡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于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郭某己是重度残疾人,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一直都是依靠郭延寿生活;郭某戊为了伺候父亲以及原告辞去原有的工作,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是天水房产管理局的退休干部,经济条件较好,其四个子女经济条件优越。原告对于郭延寿生活所尽义务较少。另外,抚恤金应当先扣除死者办理丧葬事物与偿还郭延寿生前所欠债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6月13日与郭延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系郭延寿与前妻所生子女。郭延寿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其生前系甘肃省统计局干部。2015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从甘肃省统计局处领取了郭延寿抚恤金181048元,丧葬费1200元。被告郭某己为二级肢体残疾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告郭某戊长期与郭延寿及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在抚恤金的分配上,还应根据与死者有关系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被告郭某己肢体残疾生活较困难,故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予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郭某己在该笔抚恤金中分得40%份额即72419.2元。郭延寿身前与原告及女儿郭某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在剩余60%份额的抚恤金中对原告和郭某戊应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两人各分得剩余部分的20%即21725.76元。剩余的抚恤金65177.28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四人平均分得。因郭延寿的抚恤金已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领取,故应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向原告退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关于被告辩称抚恤金应首先扣除偿还郭延寿生前所欠债务的理由,因抚恤金是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属于死者遗产不应用于偿还死者的债务。甘肃省统计局已向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发放了郭延寿的丧葬费,且为郭延寿办理丧葬事务系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要求在抚恤金中扣除其垫付的丧葬支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延寿死亡后的抚恤金181048元,确认分配给原告白某某21725.76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退还。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与六被告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雯????????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