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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杰与陈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陈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06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林,男,汉族,1946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西路2016号,组织机构代码61408905-4。负责人:徐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含,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陈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前后经过了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振明两次均到庭,陈永林参加第二次庭审,人保邹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里维修费1873.7元,返还垫付款20709元,合计2258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8时28分,被告陈永林骑三轮车沿蓬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嘉路蓬溪路路口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林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永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H×××××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且在被告人保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自行垫付给陈永林22043.7元及车辆维修费1873.7元,因各方商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永林答辩:一共做了两次手术,钢板已经取了,没有做伤残鉴定,因为涉及到鉴定费用就没有去做了。我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3105.69元(原告垫了一点钱,没有包括进来;另外回老家农村大概1000元左右,大部分没有票据);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住宿费(从老家到昆山的住宿);精神损失费。对于这些费用,我是不懂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邹城公司书面答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把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8时28分许,被告陈永林骑三轮车沿蓬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嘉路蓬溪路路口遇红灯时继续前行,其电动三轮车前侧与张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沿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陈永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永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林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当日产生急救费170元,门诊治疗539元,该709元由张杰向医院支付。入院后,经诊断,陈永林肩锁关节脱位,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年12月31日出院。2017年4月7日,陈永林再次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4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及期间产生了住院费及医疗费,依陈永林提供的票据核算,2015年12月13日的挂号费10元,该姓名并非陈永林应予以扣除,2015年12月17日系向超市购物的小票,金额为130.2元,应予以扣除,其余费用属合理关联费用,合计为22598.84元。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自己,该车辆在人保邹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及车损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873.7元。事发后,原告向医院预付了5000元医药费,该垫付的5000元包含在陈永林治疗的费用中,原告并通过交警部门向陈永林垫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陈永林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张杰与陈永林发生交通事故,张杰产生的损失及垫付的款项有权要求人保邹城公司支付。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任,被告陈永林负主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陈永林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5%,张杰承担35%,人保邹城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陈永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合计为22598.84元+709元(张杰支付的医药费)即2330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计为28天*50元/天即为1400元。3、营养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28天计为1400元。4、护理费,本院按120元/天计算28天,计为3360元。5、交通费,考虑陈永林年纪较大,并且治疗时间较长,酌情计算为6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无依据显示本次事故导致其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7、车损,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永林的车辆确属损坏,陈永林陈述当时保险公司没有去定损,车辆已经完全损坏,作废品卖了180多元,该电瓶车是事发前2年多花2800多元购买,本院认为陈永林陈述比较合理,并且由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实受损,本院酌情计算为1000元。8、关于陈永林所主张的住宿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包括床位费,该住宿费不再另行计算。上述损失合计为31067.84元。该损失应由人保邹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该项目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保邹城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960元(护理费3360元加交通费600元),人保邹城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即人保邹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承担14960元。陈永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107.84元,由人保邹城公司承担35%计5637.74元。故人保邹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陈永林的损失合计20597.74元。其中原告已经垫付了20709元,人保邹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将原告已经垫付的20597.74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超额垫付的111.26元应由陈永林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因该金额较小,且涉及到两被告,为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车损为1873.7元,应由陈永林承担65%计1217.5元,人保邹城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655.8元。综上,人保邹城公司合计需支付原告21253.54元,陈永林合计需支付原告132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垫付款及车损合计21253.54元。二、被告陈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超额垫付款及车损合计1328.76元。上述款项均直接支付至张杰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蓬朗支行,账号62×××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陈永林承担26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承担的26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欧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