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彬山、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彬山,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彬山,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生,现住河北省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彬山与被上诉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彬山、被上诉人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彬山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增加经济处罚内容,具体为如果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不能向上诉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813-0221)原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天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之日止,并且当日一次付清;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减去逾期付款违约金差额98242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判定处罚方式,不能督促被上诉人在判决期限内执行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提供票面值为71379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向上诉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准确日期,直接影响上诉人到税务机关缴纳契税及办理房产证明,所以请求增加处罚方式以督促被上诉人执行判决结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1年12月22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2年10月19日),应视为现房销售是错误的。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小区尚未建成,不具备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视为现房销售不当,被上诉人既违反购房协议关于2011年11月22日交房的约定,又隐瞒2012年11月22日前不能履行交付该商品房的事实,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后期房款;3.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违反2011年5月所签购房协议关于2011年11月22日交付商品房的约定,被上诉人承诺2012年11月22日前交房,但被上诉人未能交付该商品房及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差额98242元。被上诉人昆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由贷款转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应以最后一次交款为准。房屋的交付应当自上诉人支付全部房款之后,交付房屋。针对上诉人要求提供购房合同原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庭后督促公司尽快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已经交给了上诉人。赵彬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昆泰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1176元;昆泰公司向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713793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赵彬山(买受人)与昆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3-0221),合同约定:赵彬山购买昆泰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西侧的幸福花园小区C区01幢-102号商业楼房一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贷款方式付款,该套商品房及附属用房总价款1457991元,房屋买受人向昆泰公司支付757990元,其余7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借款的方式支付。该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赵彬山于2012年10月19日向昆泰公司给付购房款757990元,2016年5月6日向昆泰公司给付了购房款713793元(包含补交面积差价13793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彬山与昆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22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2年10月19日),应视为现房销售,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交付义务。赵彬山付清全部房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故昆泰公司在2016年5月7日向赵彬山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逾期交房,故对于赵彬山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彬山要求昆泰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问题,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昆泰公司有义务为赵彬山提供合同原件并为其开具补交房款71379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赵彬山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彬山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813-0221)原件及票面价值为71379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驳回赵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赵彬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赵彬山与被上诉人昆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同时约定了购房尾款7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由上诉人通过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借款的方式支付。上诉人赵彬山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申请银行贷款支付购房尾款。上诉人实际付清全部房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被上诉人昆泰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差额98242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迟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813-0221)原件的时间,按每天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彬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赵彬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志辉审判员 毕作宝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