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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韩美霞、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韩美霞,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566号原告:刘海霞,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韩美霞,女,55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马勇,男,6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韩美霞丈夫。原告刘海霞诉被告韩美霞、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霞,被告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美霞、马勇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后经催要,被告韩美霞、马勇于2016年12月5日还利息1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韩美霞、马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美霞、马勇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海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韩美霞、马勇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美霞、马勇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被告马勇辩称,借款是事实,2016年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张红军还15000元,2017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张红军还3000元。现在没钱,等今年秋收下来有多少换多少。被告马勇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海霞自认,被告韩美霞、马勇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利息1500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利息3000元。被告韩美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马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韩美霞、马勇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00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元。原告刘海霞认可是归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韩美霞、马勇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刘海霞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5分。被告于2016年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张红军还款15000元,2017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张红军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霞与被告韩美霞、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刘海霞催要,被告韩美霞、马勇未全额返还借款,被告韩美霞、马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韩美霞、马勇分别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还款15000元、3000元,原告陈述归还的是利息,被告辩称还款时没有说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借款利息,故被告返还的15000元,应视为返还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美霞、马勇返还原告刘海霞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返还的18000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韩美霞、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