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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武、刘定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武,刘定胜,利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医师,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胜,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中共利川市委党校教师,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269D。法定代表人秦性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民,利川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干部。上诉人刘武、刘定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其所有的房屋相邻,分别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二组即利川市胜利大道52号、54号。二原告的房屋北面与原妹娃果茶厂相邻,原妹娃果茶厂于1994年征用了关东村二组的5.218亩土地,并在征地范围修建围墙。关东村村民李治国在2000年翻修房屋时,该围墙部分垮塌,为此二原告要求李治国修复围墙。2013年,利川市农贸城建设时征用了原妹娃果茶厂的土地。2015年5月,李治国将其房屋北面的空地硬化,并把围墙的垮塌部分修复,导致二原告房屋的北面被围墙与利川市农贸城隔断。2016年6月,二原告将其房屋北面的窗户改为卷闸门,要求李治国、李红林、张洪英等一家人将围墙拆除,但遭到拒绝。同年9月,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协助作为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将李红林、张洪英、李培武、李治国、李慧琼、冯武等人修建的围墙拆除。被告收到二原告的申请书后,以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二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相邻权关系,要求二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该围墙。原审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书后,依法对二原告反映的土地问题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和法律规定给二原告予以回复,该回复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结果,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所提出的围墙属于原利川市妹娃果茶厂所有,关东村村民李治国等人在原妹娃果茶厂已垮塌的部分围墙上予以修复,并非是非法占用土地修建违章建筑。二原告认为该围墙影响了其通行、采光等权力,应依法主张相邻权。故二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武、刘定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武、刘定胜负担。上诉人刘武、刘定胜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判令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精神,信访工作机构以及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等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刘武、刘定胜不服被上诉人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诉请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与上述规定相悖,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武、刘定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