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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史某与于某、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于某,洪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584号原告:史某,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于某,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庄河市。被告:洪某,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朝阳县。原告史某与被告于某、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黑山某某制衣厂,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接送工人上下班工作,每月工资3300.00元,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930.00元,经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仲裁院以被告制衣厂营业执照已过期为由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经邮寄及电话联系无法向被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