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月与重庆雪洋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洋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月,重庆雪洋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月,女,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74号。被执行人:重庆雪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法定代表人:陈雪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雪洋,男,重庆雪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胡月与被执行人重庆雪洋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67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雪洋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洋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支付保证金及其损失54400元及其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雪洋、重庆雪洋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02执2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钟审 判 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仁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