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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雪明与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明,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079号原告:姚雪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宋安群,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新联***号,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唐心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雪明诉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钱永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姚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65,380元(57,692*15)、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评估图像费280元、车损1,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员钱永强驾驶车牌号为皖K5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汇金路路口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姚金龙相撞,造成受害人姚金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姚金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钱永强负次要责任。原告为受害人的继承人。第二被告为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钱永强是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投由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承担。另外事发之后,垫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第一被告车辆受损,修理费9,176元,要求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如经过核实事发时肇事车辆经过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导致另一个伤者受伤,应该在交强险内预留另一人份额。从死者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显示,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是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是14.50年。家属误工费没有依据,同意按照3人3天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在300元内酌定。衣物损不认可,评估费按照物损评估意见上200元计算,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受害人姚金龙出生日期为1951年10月25日,原告为姚金龙儿子,姚金龙父亲姚桂根、母亲张美娟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2006年4月24日去世。2016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姚金龙主要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等。驾驶员钱永强是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经过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上述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姚金龙车损1,517元,评估图像费280元,事发之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第一被告车损9,17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员钱永强是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驾驶员钱永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等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本院确认为4,000元;对于第二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被告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及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车损的请求,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65,380元、丧葬费35,634元、评估图像费280元、车损1,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917,81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5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806,294元的3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1,888.20元,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在继承姚金龙遗产的范围内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50,000元及赔偿车损6,423.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雪明111,5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雪明241,888.20元;三、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姚雪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姚金龙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及赔偿车损6,423.20元,合计56,423.20元;五、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4.30元,减半收取计6,402.15元,由原告姚雪明负担3,494.79元,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