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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汉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4日被汉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汉阴县城后街菜市场东路口“好汉冒菜”店附近,乘杨某不备盗窃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时,被杨某当场发现后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另查明,被盗苹果6s手机于2017年1月25日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物证镊子,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付某、马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手机一部,价值3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