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邵正球与李山龙、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球,李山龙,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德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527号原告:邵正球,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龙,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被告: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兴达路320号1幢。法定代表人:盛雅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华,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柳叶路2738号(长青公寓D楼)。负责人:蒋芙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邵正球与被告李山龙、上海桃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王德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桃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王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4864.83元,其中医疗费1199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2=840元、营养费20*90=1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0.45=361368元、误工费42606.35元、护理费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45=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20*0.45=237897元、交通费3955.5元、住宿费352元、鉴定费5689.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4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由王德华承担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邵正球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6.10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身右侧与王德华驾驶的湘J×××××小型面包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苏B×××××、湘J×××××车停入应急车道,此后李山龙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第四客货车道内行驶至该处时发生该车向右变向驶入应急车道车身右前侧碰撞湘J×××××车左后侧,致湘J×××××车车头中部右侧碰撞应急车道路面上的邵正球,造成邵正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山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正球、王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桃李公司为沪D×××××车的登记车主,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安公司为湘J×××××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车辆是否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本人发生碰撞。被告李山龙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部分认可赔偿70%。被告桃李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山龙驾驶车辆为其公司所有车辆,李山龙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中华联合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德华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王德华辩称,对诉讼事实理由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德华投保了华安公司的交强险,华安公司应先理赔,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山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日2时16分许,邵正球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6.10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身右侧与王德华(尚在实习期,车上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的湘J×××××小型面包车车身左后侧面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B×××××车、湘J×××××车于2时17分停入应急车道,邵正球与王德华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2时23分许,李山龙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该处时,发生该车向右变向驶入应急车道,车身右前侧碰撞湘J×××××车左后侧,致湘J×××××车前移车头左侧碰撞苏B×××××车尾右侧,湘J×××××车车身右侧碰撞路边护栏,湘J×××××车车头中部右侧碰撞应急车道路面上的邵正球,邵正球跌落在高速公路护坡,沪D×××××车车头中部及右侧碰撞苏B×××××车车尾左侧,造成邵正球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驶状态,另行处理。第二起事故李山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正球、王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桃李公司为沪D×××××车的登记车主,中华联合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华安公司为湘J×××××车投保了交强险。李山龙系桃李公司员工,桃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邵正球先行垫付5万元。三、孙德秀系邵正球母亲,1958年1月9日生,邵万祥系邵正球父亲,1956年4月28日生,其共育有二子女。邵正球与孙峙岳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女,分别为邵牧辰(2012年4月20日出生)、邵奕尘(2015年6月6日出生)。滨海县滨海港镇奤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孙德秀(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与邵万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男一女共两名子女。因年事已高,无承包土地,又无生活来源,平时由儿子邵正球抚养。”四、三星电子(苏州)半导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邵正球为我公司在职员工,身份证号码,于2005年4月入职,就职于品质部门。2016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在我公司考勤状态为病假。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月平均实际收入(实际入账基准)为1751.20元。2016年度内病假累计达到60天级以上的当年度MBO达成激励奖(年终奖)支付系数为0%。该员工2016年度无缺勤时应支付MBO达成激励奖(年终奖)11347.94元。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病假缺勤天数累计已达60天以上,MBO达成激励奖(年终奖)收入金额为0。”另三星电子(苏州)半导体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明细一份,显示邵正球2016年3月工资为1586.81元、2016年4月工资为1757.71元、2016年5月工资为1909.09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7905.87元。五、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邵正球2016年3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苏州同济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邵正球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Ⅶ(七)级伤残,右侧眼睑下垂构成Ⅹ(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正球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4日,邵正球应每日使用白蛋白针10g(自备)。六、邵正球主张如下损失:1、医药费119610.73元,中华联合公司及华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日,计算42日,即840元,各被告认可18元每日,计算42日;3、营养费20元每日,计算90日,即1800元,各方均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361368元,各被告没有异议;5、误工费42606.35元,各被告认为应另行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交纳社保证明等;6、护理费7920元(60元每日,计算42天,2人;60元每日,计算48天),各被告认可按照40元每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审核;8、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97元,各被告认为其在正常工作,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3955.5元,各被告认可500元;10、住宿费352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证明、出生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对第一起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认定李山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正球、王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确定由李山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邵正球、王德华各负15%的赔偿责任。李山龙系桃李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桃李公司承担。由于桃李公司为其所有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王德华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德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1、医药费:各方对费用总额119610.7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药部分,由于有相应医嘱且实际产生,应予以计算,关扣除于非医保用药,中华联合公司及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经核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核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61368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其误工期已逾一年,但其公司提供的收入明细及证明显示,其仅请假三个月,故该三个月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计算,另外其由于请假导致的年终奖损失亦实际发生,经核算,两项合计29811.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7920元,经核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经核算为1912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数及年龄,经核算为237897元。各被告认为其在正常工作,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票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800元;10、住宿费:该费用并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正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779172.67元。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87.5元,残疾赔偿金96612.5元,合计120000元;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37.5元,残疾赔偿金104262.5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539172.67元,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377420.87元(其中50000元由其直接向桃李公司支付),由王德华承担80875.9元,余款由邵正球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正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邵正球377420.87元,二项合计497420.87元(其中50000元直接向桃李公司支付);二、华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正球120000元;三、王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正球80875.9元;四、驳回邵正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鉴定费5689.05元,合计7951.05元,由中华联合公司负担4913元,华安公司负担1185元,王德华负担798元,邵正球负担1055.05元。(该款由邵正球预交,中华联合公司、华安公司、王德华对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邵正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