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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敏坚、万霞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敏坚,万霞玲,万永强,王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敏坚,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团结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霞玲,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团结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永强,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萍,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78号圣果名苑对面3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敏坚、万霞玲、万永强、王萍(以下简称陈敏坚等4人)因与被申请人巴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敏坚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小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7日,大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小合同在前,大合同在后,两个合同内容差异较大,而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小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7月,颠倒了合同的签订顺序和应适用的合同条款,导致对双方约定事实的错误认定。(二)根据大合同的约定以及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为房屋最迟交付时间,2014年9月30日为消防验收的最迟合格时间。但天源公司拖延多次,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促使消防验收合格,并一再纵容第三方侵占陈敏坚等四人所购买的商铺的公共区域,天源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霞玲、万永强于2015年1月15日向天源公司送达解约通知函符合合同约定。(三)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程序错误。陈敏坚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日期是否有误,是否导致法院对合同内容判断错误的问题。陈敏坚等四人称,其四人与天源公司签订2#、3#、4#、5#每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小合同)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17日,而其四人与天源公司签订四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151141号,即大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认定小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大合同的签订日期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5月15日,天源公司与陈敏坚等四人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大合同);2014年6月、7月,天源公司与万永强、王萍分别签署3#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和5#房《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陈敏坚等四人均未在二审上诉时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其四人在本次申请再审时提出该意见,不能成立。且该时间问题不能说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理解错误。故其四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陈敏坚等四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问题。陈敏坚等四人称,因天源公司交房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且至今仍没有交房,房屋的消防验收亦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且公共区域一直被第三人侵占,故天源公司构成违约,陈敏坚等四人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陈敏坚等四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2014年7月31日前达到水电正常使用,而涉案房屋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竣工验收,符合入住条件,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是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亦无不当。第二,陈敏坚等四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出于自身出租利益考虑,不接收涉案房屋而导致闲置,天源公司未交房的原因是陈敏坚等四人拒收房屋,故其四人又以天源公司未交房构成违约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第三,第三方是否占用二层商铺的公共部分、设施,是否构成侵权和造成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天源公司、陈敏坚等四人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建议陈敏坚等四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亦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陈敏坚等四人关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敏坚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敏坚、万霞玲、万永强、王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微信公众号“”